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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爱国诉陈剑雄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乔a与被告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a的委托代理人藏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a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双方还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则被告需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任何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偿付欠款及其利息,并对逾期不能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暂算至2009年10月10日为216,000元)。

被告陈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a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a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a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陈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陈远征

代理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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