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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宋慧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停、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强、袁文革,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杜某乙与其邻居刘XX因门前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斗中,杜某乙用铁锨将刘XX头部打伤。2009年7月21日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请被告人杜某乙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只是用铁锨照被害人抡了一下,记不清打住哪儿了,她的伤或许是其无意中造成,或许是因病死亡,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一时冲动所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害人刘XX与丈夫杜某甲在其邻居被告人杜某乙家门前路X排水沟,杜某乙予以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互用铁锨往对方身上扔泥土和石子,并发生对打。双方打斗过程中,刘XX扔的石头砸住杜某乙头部,杜某乙恼怒之下用铁锨将刘XX头部打伤,刘XX倒地后被送往医院,于2009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刘XX送往医院抢救五天,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3480元,并料理了刘XX的丧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乙供述,刘XX是其西邻居,两家因为门前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其家门前垫的高,西邻居的低。2009年7月17日中午,刘XX用锨在其家门前挖流水沟,其不让她挖,她不听,两人就吵开了。停了一会,两人就用锨往对方身上扔东西,她丈夫杜某甲也从家里出来,用锨也在其家门前挖小水沟。其和刘XX对扔时,她到其跟前用铁锨朝其头拍了一下,当时头起了一个包,其就很生气,也用铁锨朝她头上拍了一下,拍住她头顶靠前一点。接下来其继续填他们挖的流水沟,大约停了十分钟,刘XX就躺在地上不起来,头上没见流血,喊叫说老不美,杜某甲就报警了,其被带到派出所,刘XX被送到医院。当时其被刘XX打住后,其也没考虑那么多,就用锨还她一下,结果打住她的头了。两人打架时,就看见杜某甲在场,别的人其不注意。除其用锨打刘XX的头外,没人打她。

2、证人杜XX证言证明是其报的警。杜某乙是其东邻,其家的水都是往东流,杜某乙家门前垫的高,所以水流不出去。2009年7月17日上午11点多,其在家听见门外边妻子和门口的杜某乙吵架,其就也出去了。到大门口看见妻子拿一张锨改水,杜某乙也拿张锨在他门口扶着锨站那吵,妻子拿锨改水,杜某乙挡住不让改,其就跑回家也拿一张锨出来和妻子一起改水。当时其与妻子在下边改,杜某乙站在高处往下扔土和石子,其与妻子往高处扔。其妻子扔的石头砸住杜某乙的头了,杜某乙当时恼了,说:“你还砸我头哩”,边说边用锨朝其妻子头上拍一下,其妻子跑去扶住杜某乙家大门西边的砖墙就倒地下了。其看妻子倒地下不吭气了,就打110报警,时间不长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并打了120电话,急救车来后将其妻子拉到汝州市骨科医院,结果在医院治疗五天,最后死了。杜某乙头上有伤,是其妻子用锨铲起的石头砸在他头上砸的。其妻子刘XX的尸体于2009年7月23日埋了,埋在村北的地里了,没有火化。

3、证人盛XX证言证明杜某乙是刘XX的东邻居,其家与刘XX家是对门。2007年7月17日中午,其看见杜某乙与刘XX及她丈夫杜某甲打斗。杜某乙拿着一张铁锨往刘XX身上戳了两下,戳住没戳住其没看到。他们对打时双方都拿着铁锨,刘XX夫妇是在挖沟,杜某乙是在填沟不让挖,争执一会就打起来了。这时王全女和张新有二人到他们双方跟前,劝着不让打了,但谁也没有听。杜某乙拿着铁锨乱拍,刘XX及杜某甲二人也都拿着铁锨和杜某乙对打,王全女和张新有二人见劝不开,也就各自走了。他们双方对打过程中,刘XX突然倒在地上,其看不清是因为啥刘XX倒在地上的。接下来他们双方停下来不打了。这时,其回家做饭,当走到杜某乙门口时,杜某乙已经回家了,刘XX在杜某乙家门口躺着,杜某甲在他家门口立着。其到家后,将煤球火打开,就又出来,站在大门口,见杜某乙正捞着刘XX的左胳膊往刘XX家门前捞,刘XX哎了两声,嘴里吐口水。这时杜某乙回家取了一件上衣出来了,还说:“你甭装,你又不是装一回两回了,这回我一分钱也不会给你。”停了一会,庙下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就到场了,把杜某乙带走了,随后,救护车也将刘XX拉走了。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杜某乙和刘XX两家打架的事其知道,当时其在自己家门口站着。只知道他两家因门前出水的问题发生争吵,其在门口看到刘XX和他丈夫在挖土,杜某乙在填,后他两家在那争执,其就回家了,没有见他们打架。等其再出去看时,刘XX已经躺在地上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其当时离刘XX家有二、三十米左右。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杜某乙是其西邻居,刘XX是杜某乙的西邻居。杜某乙与刘XX打架的事其知道,当时其也在门口坐着,因为其腿有病行动不方便,他们打架时其也没到跟前。那天刘XX和杜某甲夫妇二人在挖门前的沟,杜某乙不让挖,就用铁锨填沟。他们一挖一填就争执下来了,吵着吵着,就用锨铲地上的东西往对方身上扔,扔着扔着,就又拿锨拍对方,开始也没打到对方。杜某乙是在他家门口立着,刘XX和杜某甲在杜某乙家门口的路中间站着,他们一开始打杜某乙就往门里退,刘XX和杜某甲就追到杜某乙家门口继续打,后来又进到杜某乙家里打。因为其动不成就没往跟前去,也没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一会就见刘XX倒在杜某乙家门口了。他们开始吵的时候王全女还去劝了几句但劝不开,在他们开始用锨对拍的时候王全女就走了。刘XX倒在地上后杜某甲就在她身边立着,也不再吵了,其就回家吃饭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杜某乙带走了。当时刘XX和杜某甲各拿了一把圆头锨,杜某乙拿了一把方头锨,他们都是拿着锨乱拍,其也没看清他们是否打住对方。没见他们三个人谁有外伤。刘XX是怎么倒在地上的其没看到。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记载显示:中心现场位于杨庄村X村民杜某乙家门前以及现场周围环境,由于下雨天气及现场周围村民所破坏,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7、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记载显示:被害人刘XX(1)左小脑半球大面积脑出血坏死;脑淤血水肿;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2)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左旋支起始段均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前者管腔狭窄达Ⅲ级,后者未见明显狭窄);(3)心脏肥大(415g);左室壁向心性肥厚(1.4cm);右室壁脂肪浸润。

8、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显示:刘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9、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显示:杜某强与死者及杜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

10、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显示:从铁锨上未检出血型物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乙、被害人刘XX及其子杜某强等人的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证实了本案扣押物品情况。

13、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乙的前科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记载了本案被告人的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交的被害人刘XX的伤情鉴定费、医疗费等票据,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将其妻刘XX送往医院抢救五天,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3480元,并料理了刘XX的丧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无视法律,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当时被刘XX打得头晕,自己只是用铁锨照她抡了一下,她的伤是其无意中造成或其自身疾病所致,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杜XX、张XX均能证明被害人刘XX系被杜某乙打倒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XX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且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排除了刘XX脑部病理性出血因素。据此,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杜某乙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一时冲动所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乙与被害人刘XX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殴打对方,双方均对本案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某乙的犯罪行为确系邻里纠纷所致,且双方系亲属关系,依据现行刑事政策可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杜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鉴定费3480元、护理费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x.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伟平

审判员张蘅

审判员张顺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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