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破产。2002年原告作为老厂职工由被告接收开始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正式成立。2009年2月原告正式退休,但并未领取到2009年1月份的工资,经多次与被告有关部门协商未果,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的裁决。首先,被申请人主体认定错误,原告已在仲裁申请中表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是该案被申请人,但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将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与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视为一体。其次,仲裁前后矛盾,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2009年1月办理的退休手续,我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原告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是1980年5月到公司工作,我公司是原来国棉六厂改制,原告工龄和享受的一切待遇都是连续计算的。原告1980年5月参加工作,当月就发放了工资。作为企业,工资发放和生产质量考核挂钩,故当月的考核资料当月是出不来的,故采取的当月工资是用参照上月考核资料。另,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2009年1月实发工资是699元,从该存折上显示2009年1月19日已经发放了原告1月的工资,在原告退休前的1月19日,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完毕,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5月到郑棉六厂(其性质及名称历经变更,现为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1980年5月,郑棉六厂实行上半月报到工作发当月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工作发当月半月工资的制度。此后,郑棉六厂采取参照职工上月考勤、生产等因素计发当月工资的方式,郑棉六厂经历变更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包括被告)也一直采取该工资发放方式。1980年5月,郑棉六厂为原告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2009年1月份,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699元。2009年2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并无不当,在原告退休前,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05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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