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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院长。

住所地:长垣县浦西办事处长城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略)-1.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长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张某于2011年5月3日以崔峰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7作出受理决定(案号为【2011】长民初字第X号)。张某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次日向县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决定对张某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张某诉崔峰勋、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县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下午,张某骑电动车被崔峰勤驾驶的面包车撞伤,被送入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中造成误某,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对张某第一次出院后的费用由崔峰勋、县医院各赔偿50%。2011年4月6日,张某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行手术松解术和取内固定物,故张某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县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某的伤情已经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对定残后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且县医院已与张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应再向县医院主张某偿,张某的伤情必需植入内固定物,其取内固定物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对县医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主张某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第850字民事判决书各1份,据此证明崔峰勋、县医院对张某的损害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已致残,但仍需继续诊疗,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时没有判决,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县医院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张某已于2010年6月4日治疗终结,其本次治疗属对原发性病情的诊疗,且双方就医疗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县医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县医院对张某提交的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在治疗终结后再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县医院与张某又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就判决书执行以及以后的损失一并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对县医院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县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县医院考虑张某家庭困难,免除部分费用,对协议签订的以后的费用,县医院应赔偿。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患者治疗问题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乙方(张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县医院)主张某利。”协议内容系对本次纠纷终结性解决,张某无证据证明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当按协议约定视为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县医院不应再承担责任,对张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医院病历续页1份,据此证明张某需做二次手术进行治疗;2、县医院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第一次诉讼及判决生效时张某仍在住院;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在该医院行松解手术,现正在治疗过程中;4长垣县中医院放射单2份,门诊票据2张,计款128元,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张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检查两次;5、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某费用清单,据此证明在第一次诉讼后张某又支出医疗费5871.30元;6、县医院处方一份,外购药票据15张,计款2620元,河南宏力医院票据1张,计款10元,郑州金城临床检验中心收据一张,计款240元,据此证明张某在院外购药、治疗支出的费用;7、河南宏力医院的每日清单138张,据此证明在河南宏力医院支出医疗费x.75元;8、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140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县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县医院认为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认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县医院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张某芳主张某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3日18时许,崔峰勋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身体受伤,张某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于2009年4月10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县医院赔偿其损失,同日,张某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崔峰勤等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和(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医院、崔峰勤分别赔偿其损失的50%,共判决县医院赔偿张某x.50元。判决生效后,县医院又与张某协商达成协议,因张某仍欠县医院医疗费用x.30元,县医院减免医疗费用共计9872.15元,张某应再向县医院缴纳医疗费5872.15元,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县医院)一次性支付乙方(张某)所有费用捌仟玖佰伍拾陆元叁角伍分(¥8956.35元),即(x.50-5872.15=8956.35元),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某利。”张某又于2011年4月6日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庭审时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与县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进行审理,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县医院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的50%,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按协议履行后纠纷即告终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张某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县医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交62元,免预交138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张某任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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