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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智,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诉讼。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调解、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23时44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醴陵市立三大道立三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醴陵市鑫都酒店驶往火车站方向,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已左转弯至其驶向路面中间车道偏右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有关机关鉴定被评定为9级,湘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6789元、伤残补助费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752元、医药费x元,后段治疗费4000元,合计x.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张某、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湘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湘x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辨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了相关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醴陵市鑫都酒店驶往火车站方向,当日23时44分许,途经醴陵市立三大道立三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已左转弯至其驶向路面中间车道偏右的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文湘华)相撞,造成原告、文湘华(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湘华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9元被告张某垫付x.09元,剩下3300元已由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2010年3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3月27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伤残签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后所需休息期限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鉴定,同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期间需倍护1人;伤后全休150日,因内固定取出需经费6000元。

另查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杨某乙;湘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醴陵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湘x号轿车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误工费6412元[150天×(x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护理费3285元(73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73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x元;同时核减原告杨某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事故总损失金额中的x元,实际应支付x元,此款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杨某乙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所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被告陈某、被告醴陵市东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约定理赔款付至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帐号:(略),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四、本案履行后,各方再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被告张某与原告杨某乙各负担755元,原告杨某乙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醴陵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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