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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翟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申安廷,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翟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后翟某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依法通知了其它案件当事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9月4日购买了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在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权,占邵原焦化公司的84.16%股份。2008年9月23日其聘任林某某为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经营管理该公司。林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2日与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达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认为林某某没有该公司的任何股权,没有处分该公司的权力。现要求确认邵原焦化公司2008年11月22日与山西达康公司签订的《关于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现又以邵原焦化公司为被告,系自己起诉自己,又称是林某某将邵原焦化公司转让给山西达康公司,故应当以林某某为被告。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翟某某并不认可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所谓的买卖股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即使原告之前的转让行为有效,但原告已经于2008年5月15日将自己所购买的股份转让给了林某某,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也是林某某所签订的,故杨某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翟某某辩称:杨某某与高庆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其同意,杨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8日原告与高庆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各一份,2、2009年5月26日济钢公司证明一份,3、2007年9月8日邵原焦化公司任免通知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9月4日以x.44元购买了济钢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权,济钢公司委托高庆国处理与原告的善后事宜,高庆国又于2007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善后事宜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济钢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买走,杨某某是邵原焦化公司的大股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4、杨某某在邵原焦化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翟某某在其经营期间,分三次取走110万元,该取款行为足以证明翟某某已经知道济钢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的事实,且第三人取走的110万元是其的股权。原告与济钢公司的买卖行为已经有两年之久,翟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翟某某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客观上是对原告购买济钢公司股权的认可。

5、2007年9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高庆国是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是与济钢公司直接进行的股权转让。

6、2007年10月8日,杨某某与林某某的合资经营协议一份,证明:高庆国、杨某某、林某某三人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倒数第二行约定的“甲方(高庆国)和丙方(林某某)另签协议起效(大约壹仟叁佰万左右)”属于效力待定条款,来源于本协议。而林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任何义务,所以三人的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待定条款没有实现,高庆国与林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7、2008年11月22日的《转让合同》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林某某伙同原股东将该公司处分是不合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8、2009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该证明有张某某、王雪峰、李雷的签字,证明:2008年5月15日的协议林某某未履行,在原告与高庆国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高庆国1300万元,但高庆国拒收,邵原焦化公司2008年8月24日协议的条件不成立。

9、2008年12月10日《关于变卖焦厂购置闲设备协议》一份,证明:到2008年12月10日林某某认可原告是公司股东。

10、2007年9月12日邵原焦化厂准备向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的材料一套,包括:2007年9月12日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济焦董字【2007】X号文件一份、济焦董字【2007】X号文件一份、高庆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杨某某已经将济钢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购买走。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2008年6月30日14时许,其和王镇长(王雪峰)、王雷一起去邵原焦化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当时见杨某某将存折和支票放在高庆国的办公桌上,但高庆国说不要钱了,自己还要经营焦化公司。存折和支票的具体数额其没有看,听杨某某说是1300万元。2009年5月20日的证明上的名字是其所签。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未经邵原焦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即在未得到第三人追认前,该转让协议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济钢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济钢公司无论是否取得杨某某的700万元,均不能证明济钢公司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邵原焦化公司是否任命杨某某为总经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时,依法应当经过其它股东的同意,并有书面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根据2007年8月28日济钢公司与高庆国之间的协议书而出具的。认为证据6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0月8日,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在2008年5月15日杨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某,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于2008年5月15日退出了本案的股权合同关系,且本案之前的多次股权转让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事后未经其他股东追认,原告无权提出确认邵原焦化公司与山西达康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认为证据8证明不了原告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2008年5月15日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已经退出了2007年9月8日的协议,无论该证据的真假,均推翻不了2008年5月15日的协议。认为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其2009年5月20日出示的书面证明内容相矛盾,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外,另称取走的110万元是邵原焦化公司欠其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8日济钢公司与高庆国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转让股权的过程。

2、2007年9月8日,高庆国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经过。

3、2008年5月15日,高庆国、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杨某某退出转让协议的经过。

4、2008年8月24日,高庆国与林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林某某受让股权的经过。

以上4份证据能够共同证明杨某某并未从济钢公司购买股权,其多次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翟某某同意,且杨某某自愿将自己与高庆国签订的协议转让给林某某,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

5、2009年5月22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了虚假的陈述。

对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对该合同内容不清楚,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济钢公司与高庆国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其只知道高庆国是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仍欠济钢公司资产价值1300万元,由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国协调,林某某代为归还,协议书上倒数第二行的内容属于待定条款,事实上由原告与林某某约定,由林某某投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据3的倒数第二行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且林某某没有投入资金,又未将1300万元给高庆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将股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与高庆国之后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林某某作为邵原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的是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林某某合资经营协议所产生的,但林某某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第二款中原告占有公司45%股份、林某某占有55%股份,系效力待定的条款,林某某私自处分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据从济钢购买的股权来行使权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合理的。

第三人翟某某对被告邵原焦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达康公司未举证。

第三人翟某某未举证。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王雪峰进行了询问,其证明:2009年5月20日证明上的名字是由其所签,在2008年6月份李镇长、杨某某、林某某、高庆国、翟某某和其开过一个会,会议结果是:如果杨某某和林某某能按照2007年9月8日协议规定的时间将钱交付高庆国,焦化厂还交给杨某某和林某某经营。2008年6月30日下午,李镇X排其和杨某某去给高庆国付钱,当时还有王雷、张某某在场,杨某某给高庆国的是存折和支票,但具体数额其没有看。2008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时其在场。山西达康公司购买邵原焦化公司时,山西达康公司要求镇里出面协调过外围事务,但双方签订协议时镇里不知情。

原告对王雪峰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对王雪峰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张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山西达康公司与第三人翟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邵原焦化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承认其在邵原焦化公司账上取走有钱,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反映出翟某某取款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邵原焦化公司的实际买卖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部分事实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本院调查王雪峰的证言相一致,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1,部分事实与王雪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三份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对协议内容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邵原焦化公司实际转让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邵原焦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三个股东,分别为:济钢公司(注册资本x元,占29.41%股权)、济源市二轻供销公司(注册资本x元,占58.82%股权)、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注册资本x元,占11.77%)。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2004年4月30日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济钢公司(注册资本x元,占84.16%股权)和翟某某(注册资本x.88元,占15.84%股权)。2007年8月28日,济钢公司与高庆国签订协议,将济钢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委托高庆国管理,该协议显示“……如乙方(高庆国)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济钢有权随时收回股权,并由乙方(高庆国)赔偿甲方(济钢公司)损失。本协议签订后,济钢不再承担济源市邵原焦化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的股东责任……”。同年9月1日,济钢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任命高庆国为邵原焦化公司董事长,其公司股权委托高庆国经营。同日,邵原焦化公司作出济焦董字【2007】X号文件,任命高庆国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4日,济钢公司收到杨某某700万元,其中股权为x.44元,另x.56元为代还邵原焦化公司欠济钢公司的借款。2007年9月8日,高庆国与杨某某签订邵原焦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邵原焦化公司中其与济钢公司合资经营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某,该协议将邵原焦化公司作价2980万元,要求杨某某分三批支付,最早一批700万元于2007年9月8日之前付清,最后一批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并约定杨某某如不按此协议付款,高庆国有权收回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资产。当天,邵原焦化公司发出济焦董字【2007】X号文件,任命杨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在杨某某主持经营期间,翟某某分三次在邵原焦化公司帐上取走110万元。2007年10月6日,高庆国与杨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甲方(高庆国)的库存中扣除298万元,即邵原焦化公司最终作价为2682万元。2007年10月8日,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将邵原焦化公司固定资产折价2000万元、流动资金折价1000万元,按照杨某某占45%(投资1350万元)、林某某占55%(投资1650万元)的股权比例进行合资经营。2008年5月15日,高庆国、林某某、杨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将杨某某购买济钢高庆国邵原焦化公司所欠的剩余款项由林某某归还,且高庆国和杨某某均同意,原杨某某和高庆国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高庆国和林某某另签协议生效,原杨某某和高庆国所签订的购买合同转给林某某生效。2008年6月30日,杨某某到邵原焦化公司高庆国办公室要将剩余款项(具体数额无法证明)交给高庆国,但高庆国拒收。2008年8月24日,高庆国和林某某签订《邵原焦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邵原焦化公司自2008年6月21日高庆国经营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盈亏均由林某某承担,高庆国将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转让给林某某,并对公司资产、对外的债权债务、变更登记及资料交接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2日,邵原焦化公司与山西达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山西达康公司对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收购,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该协议有邵原焦化公司和山西达康公司的印章,有高庆国、翟某某、林某某和山西达康公司代表的签字。另查明,截止2009年8月12日,邵原焦化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登记股东为翟某某(出资额110万元)和济钢公司(出资额58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该公司2008年未进行年检。对于济钢公司收取杨某某的700万元,杨某某称至今仍无人归还,邵原焦化公司、翟某某称林某某已经归还原告400万元,且杨某某在经营邵原焦化公司期间,将该公司的焦炭卖出所得款项已超过其所支付的700万元,但双方均为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确认企业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焦点问题是杨某某是否拥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结合邵原焦化公司的流转过程,无论杨某某是从济钢公司还是高庆国手中购买的邵原焦化公司,其支出了x.44元用于购买股权是客观事实。虽然杨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也没有股东证明等相关法律手续,但在2008年5月15日高庆国、林某某、杨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中载明“剩余款项由林某某归还”,说明杨某某支出的x.44元并未得到归还,且无论杨某某经营期间出卖的焦炭是否比其出资额多,因股权与经营所得不能混同,经营所得不能当然的抵消购买企业的出资,故杨某某出资没有归还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邵原焦化公司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整体转让,侵害了杨某某的利益,杨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原乙方(杨某某)和甲方(高庆国)所签订的购买合同转让丙方(林某某)生效”的约定,被告据此认为杨某某已经退出了该协议,但结合本协议上下文内容,该协议主要是对杨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外的1300万元进行的约定,对于杨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该协议并未涉及,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股份已经完全转让给林某某,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买卖合同的转让仅是对剩余的1300万元部分进行转让。二被告及第三人转让企业时未考虑杨某某的利益,未征询杨某某的意见,出卖企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等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应当被依法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达康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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