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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仲字第X号

申请人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福升公司)诉被申请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宏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兰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永通、欧泽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岳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巡逻道工程“可以采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的方式”结算,系曲解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典型的枉法裁决;二、本案仲裁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刻意隐瞒涉案的重大事实即围网工程转包的事实也是导致仲裁机关误判的重要原因;三、仲裁庭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或指令当事人提供足以影响本案正确裁决的关键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四、仲裁程序中首席仲裁员既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也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五、仲裁庭审结束后,三名仲裁员均未在仲裁笔录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围网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陈祥林出具的《关于郴州出口加工区围网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2、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郴州宏兴公司将围网工程转包给了第某人,而郴州宏兴公司隐瞒了转包这一事实。

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中没有《仲裁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且如何适用法律,也不构成枉法裁决;二、仲裁程序中也没有《仲裁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五)项规定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围网工程转包给了第某人,根据不存在隐瞒涉案重大事实。相反,围网工程是申请人分包给第某人的,是申请人隐瞒了分包事实;三、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是郴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指定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对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仲裁规则规定是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权利在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五、仲裁员没有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是实,但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笔录的真实性是不能否认的。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公正、客观,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明围网工程系申请人分包的相关证据的申请。

庭审中,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对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要认定被申请人转包围网工程应有文字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关于郴州出口加工区围网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因出具人陈祥林未能出庭作证,亦无身份证明,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即《关于妥善处理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函》,本院认为,该函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围网工程系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转包给了第某人;对被申请人郴州宏兴公司请求法院调取证明围网工程分包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因经本院审查仲裁程序存在问题,就本案而言已无调取必要,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开庭审理并调阅仲裁裁决相关案卷,查明:一、2006年5月13日,郴州福升公司(甲方)与郴州宏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市X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某条第某项约定,工程名称为巡逻道及围网工程;第某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第某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第某条第某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后(在乙方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审计期限为三个月)一个月内,甲方付足乙方工程造价的70%,余款于2006年12月底付足95%。剩余5%留作保修金,竣工验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给乙方,如不能按期结付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支付乙方利息;第某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巡逻道工程于2006年2月28日开工,同年8月27日竣工,9月26日验收为合格工程。2009年6月28日,郴州市财政局以郴财金[2009]X号文件认定巡逻道工程的评审审定投资额为12,639,692.4元。后双方因巡逻道工程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7月22日,郴州宏兴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郴州福升公司支付巡逻道工程欠款2,439,705元及利息4,558,800元。2011年7月27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巡逻道工程款1,854,295.1元;二、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巡逻道工程延期支付的利息958,112.01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15日);三、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2008年12月2日为宏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480,375元以及本次结算后宏兴公司应缴纳税款105,022.3元的税票交付给宏兴公司,逾期未交付则由被申请人将上述两笔税款退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纳税;四、本案仲裁费53,300元,由申请人承担31,980元,被申请人承担21,320元。

二、在仲裁程序中,1、2010年8月12日,郴州宏兴公司向郴州仲裁委员会出具《选定仲裁员函》,选定张斌为本案仲裁员,选定刘家华为首席仲裁员;郴州福升公司未具日期的《选定仲裁员函》则委托郴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2010年9月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委秘书处出具指定仲裁员通知书,指定陈莹花为被申请方仲裁员,鲁玉桃为本案首席仲裁员。2010年10月26日,郴州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郴州福升公司,次日送达郴州宏兴公司。2010年11月9日仲裁庭首次开庭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申请回避时,福升公司表示不申请;2、2010年11月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某次开庭审理,庭审中,郴州福升公司请求仲裁庭调取围网工程相关证据,仲裁庭未予答复;2010年11月25日,仲裁庭进行第某次开庭,郴州福升公司请求郴州宏兴公司移交围网工程的变更依据,仲裁庭亦未予指令或答复,郴州宏兴公司亦向仲裁庭提出调取围网工程相关证据的申请;2010年12月30日,仲裁庭第某次开庭,庭审中宣布对郴州宏兴公司提出的调取围网工程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3、仲裁庭上述三次开庭笔录,三名仲裁员均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江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郴州福升公司与郴州宏兴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是否属于枉法裁决。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的行为,其主观上为故意是枉法裁决的重要构成要件。郴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合同中的巡逻道工程单项进行裁决,既是依郴州宏兴公司的申请,亦是对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关于结算方式的一种理解,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故郴州福升公司申请称郴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系典型的枉法裁决,显然不能成立,亦无证据支持。至于郴州福升公司申请称,郴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则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二、郴州宏兴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郴州福升公司申请称郴州宏兴公司隐瞒了转包本案合同中围网工程的重大事实及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围网工程究竟是由郴州宏兴公司转包给第某人,还是如郴州宏兴公司所称是由郴州福升公司另行分包给第某人,真伪不明,事实不清,故郴州福升公司的该项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郴州宏兴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某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某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本案在仲裁程序中,郴州宏兴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张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是刘家华,郴州福升公司则是委托郴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而郴州仲裁委员会为郴州福升公司指定的仲裁员为陈莹花,指定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为鲁玉桃。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既非当事人共同选定,亦非当事人共同委托指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在仲裁庭第某次开庭时,福升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表示不申请回避,但这是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属法定回避情形的表态,并不是对仲裁庭组成合法性的认可。但《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某十二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仲裁庭于2010年9月1日组成,但郴州仲裁委员会至201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才分别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亦不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故郴州福升公司申请提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一)仲裁庭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或指定当事人提供本案合同中围网工程的相关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巡逻道及围网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后依约定付款,竣工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将两项工程截然公开,郴州宏兴公司是否转包了本案合同中的围网工程,对本案的处理特别是如何付款有实质性的影响,且如围网工程是由郴州宏兴公司转包给了第某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围网工程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不查明上述事实,显然不利于围网工程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主张。因此,调取查明围网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既有必要,也属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三条第某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取围网工程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既未采纳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亦未指定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也未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违反了程序规定,确有不当。(二)仲裁庭组成人员未在仲裁庭笔录上签字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第某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虽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有违上述规定,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了字,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综上,本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具备了裁定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郴州福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十一)项、第某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兰馨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某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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