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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张宇、张明),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贷款、买汽车为由诈骗苏××现金x元,案发前已归还x元,案发后已归还x元。

2.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自己开办服装厂寻求合作为由诈骗宋××现金x元。

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合伙买汽车用于服装店运货为由,诈骗被害人闫××现金x元。

4.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明”,以合作服装生意为由诈骗侯××、侯××夫妇现金x元。

5.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慕××父亲打赢医疗纠纷诉讼为由诈骗其现金5000元。

6.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宇”,以合作开办鸵鸟养殖厂为由诈骗被害人苏××现金x元。

上述六起诈骗犯罪数额共计x元,案发前已归还x元,案发后已归还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自己是有意向和苏××合伙办厂,并且已经购买了机器,这一起并不是诈骗,其余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贷款、买汽车为由诈骗苏××现金x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归还x元。

2.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自己开办服装厂寻求合作为由诈骗宋××现金x元。

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涛”,以合伙买汽车用于服装店运货为由,诈骗被害人闫××现金x元。

4.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明”,以合作服装生意为由诈骗侯××、侯××夫妇现金x元。

5.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慕××父亲打赢医疗纠纷诉讼为由诈骗其现金5000元。

6.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化名“张宇”,以合作开办鸵鸟养殖厂为由诈骗被害人苏××现金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x元,案发后已归还苏××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自2008年10月份,其化名“张涛”,自称做服装生意,聘请苏××为司机,以贷款所需回扣不足、买汽车等理由诈骗苏××现金x元,后其分两次给苏××汇过人民币x元。自2009年3月,其化名“张涛”,以与宋××合伙做服装生意为由分四次诈骗宋××现金x元,后不再与宋××联系。2009年4月份,其化名“张涛”,以让招聘的员工闫××买汽车用于服装店运货为由,诈骗被害人闫××现金x元,后其谎称买车钱不够,让闫××再准备钱,后来就把手机关机了。2009年5月中旬,其到焦作市租房准备实施诈骗,见到房东侯××、侯××夫妇时化名“张明”,虚构是名牌服饰的老板取得二人信任,以合作服装生意为由诈骗侯××、侯××夫妇现金x元,后将手机关机。2009年6月份,其化名“张明”,以能够帮助其招聘的员工慕××父亲打赢医疗纠纷诉讼为由诈骗慕××现金5000元。

2009年8月份,其通过岳××认识苏××,岳××介绍其叫张宇,是岳××鸵鸟养殖场的大老板,其用张宇的名字与苏××谈合伙办鸵鸟养殖场的事。后其到德州旭升孵化设备研制中心,与负责人李××商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六台孵化机,其与李××签订一份虚假的价格为x元的合同传真给苏××,谎称机器需x元,其已垫付x元,让苏××付x元,后苏方针向李××账户汇x元,李××收到钱后说可发三台机器并给其x元,后其和李××签订一份六台机器x元的合同并押着三台机器回到舞钢苏××的养殖场。后其在没有购买鸵鸟的情况下,谎称拉鸵鸟需要运费让苏××给其汇两万多元,其收到钱后就去广州了。后其将x元中的x元给其妻子张×用于日常花销,剩余x元其自己花费。

2.被害人苏××、宋××、闫××、侯××、侯××、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陈述,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印证,被害人苏××还证实2009年3月份,张涛给其汇款9200元,5月3日又汇5000元。

3.被害人苏××的陈述,其为了开鸵鸟养殖园上网查询时,查到周口市亿隆鸵鸟养殖基地,其到那里见了经理岳××,并通过岳××与亿隆鸵鸟养殖基地的老板张宇协商,决定由其出厂房土地,张宇出技术,他们合作办厂。后来张宇给其打电话称已订好六台雏鸟孵化机器,总价值是x元,张宇付了x元,其通过农业银行汇了x元。后厂家只发了三台机器空壳,没有使用价值。9月1日张宇又说已经考察好鸵鸟,并定了400只,这次张宇让其出钱由于没有合同被其拒绝。9月2日张宇称正运鸵鸟回来,怕鸵鸟拥挤造成死亡,想多雇辆车让其汇二万二千元,其就将钱汇到张宇给的工商银行卡上(户名李××,卡号x)。9月3日下午,张宇称快到郑州,但钱不够让其再汇5000元,其又向该工商银行卡上汇了5000元,后其意识到被骗。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张涛邀其跟着他打工,后张涛与侯××夫妇合伙做服装生意,其听从张涛的安排,收取侯××妻子x元装修费,并向侯××撒谎为张涛拖延时间。

5.证人李××系张涛招聘的人员,其对张涛诈骗苏××、宋××、侯××的事实予以证实。

6.证人蔡××系张涛招聘的会计,其在张涛安排下,化名张某,替张涛收了闫××三万元。

7.证人慕××系被害人慕××的父亲,其证实因为07年的一场医疗事故跟医院打官司,其女儿在焦作认识的一个自称“张明”的人说有亲戚可帮其打官司,后被骗5000元。证人慕××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向李××(卡号:x)汇款5000元的事实。

8.证人岳××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介绍张宇与苏××合作做鸵鸟生意,但是张宇骗苏××的事情其并不知情,是事后通过朋友调查才确定张宇骗人的。

9.证人李××系山东省德州市旭升孵化设备研制中心经理,其证实张宇在其工厂订制了六台鸵鸟孵化设备,价值九万元,运费六千元。在张宇的提议下,先发了三台设备外壳。签订合同时,张宇又让其打两份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x元,包括设备和运费。而另一份总价值x元,传真给张宇的合伙人。后张宇的合伙人向其卡上汇十一万元,其根据合同约定留下预付货款四万元,给张宇七万元。后设备做好后张宇未依约拉货。证人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10.旭升孵化研制中心销售合同二份证实,张宇购买鸵鸟孵化设备6台,一份合同设备价值为x元,另一份价值为x元。

11.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8月30日苏××取款x元存入李××银行卡。2009年9月2日苏××取款x元存入李××账户,2009年9月3日李××账户存入5000元。

12.经侯××、侯××辨认,张某即是2009年6月份以开服装店的名义诈骗其的男子。经苏××辨认,张某即是2008年11月份以开服装店名义诈骗其的男子。

13.侯××提供的银行回单证实2009年8月15日向李××账户汇款9850元,8月5日汇款2000元,8月2日汇款4000元,7月30日汇款x元。单据证实2009年7月4日给李先进装修费一万五千元。收据证实缴纳保证金5000元及定金1000元。

14.收条证实,2009年9月28日苏××收到张某家属退还的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涛给苏××汇款9200元,5月3日又汇5000元,合计x元,被害人苏××于2009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两次汇款均在被害人苏××报案之前,故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诈骗数额应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苏××退款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自己有意向和苏××合伙办厂,并且已经购买了机器,这一起并不是诈骗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虚构鸵鸟养殖场老板的身份与苏××合作,购买鸵鸟孵化机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虚构合同骗取苏××信任并汇款11万元,所购买的三台机器外壳无任何使用价值,且在机器做好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已支付4万元预付款),其诈骗的7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后被告人张某在未购买鸵鸟的情况下,以运输鸵鸟需运费为由诈骗苏方针x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苏××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宋××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闫××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侯××、侯××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慕××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苏××人民币九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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