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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X”),男,29岁。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出售给左闪闪(已判刑)各类假发票3500余份。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韩某某租住处查获各类发票x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左闪闪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称其只卖给左闪闪十本假发票,公安机关查获的发票是一个叫柄林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5万余张发票不能认定是韩某某的,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出售给左闪闪(已判刑)各类x@zI@。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现为X号)韩某某所租的X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各类发票x份及假公章、印鉴等物。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9年2月下旬,经朋友介绍认识左闪闪,左闪闪让其帮忙弄假发票,其卖给左闪闪两次假发票共有六七十本。其出售的假发票是从“眼睛”和“柄林”处购买。其买的发票种类有郑州市商业银行、地税服务业发票、建筑发票、完税凭证等,共装有十多个箱子,存放在陈砦其租房处。其卖发票是为了赚点钱花。

2.罪犯左闪闪供述,其出售的假发票是从一个叫“毛”即韩某某的男子处购买的,共买了72本。

3.证人付xx证言证实,其和韩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和韩某某租住在陈砦村X房间,其曾看到韩某某从所租房屋的对面房间出来,其钥匙串上有那个房间的钥匙。2009年6月19日,韩某某在那个房间被警察抓走了。

4.公安人员在韩某某租住的金水区X村X号X房间阳台纸箱中查获各类假发票及大量假印章、印鉴,有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

5.经税务机关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假发票汇总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购买了各种发票共装有十多个箱子,存放在陈砦村其租房处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所证实的在陈砦村韩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各类发票15万余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公安人员查获的15万余份发票,应认为韩某某的犯罪数额。故上述辩护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该15万余份发票尚未销售而被查获,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某清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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