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3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X路X路与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约定范围、项目标准在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X路X路口与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2、右足皮肤脱套伤。原告住院67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河南中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27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陪护2人。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82张,金额共计为500元。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预交金凭据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x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x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253.7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本院酌定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7天,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26.27元,原告主张5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7天,计算为20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67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7253.7元,护理费502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7253.7元,护理费502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新密市金汇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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