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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肖顺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XX诉称,2010年8月28日11时30分,罗某勇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武装部门前路段调头时与对向行驶的湘x车相撞,使湘x车失控后又将路边行人陈剑锋撞倒,造成陈剑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为:罗某勇和湘x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原告已与受伤人陈剑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1/2计x.76元。原告的车损失为754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受害人陈剑锋的另一半损失其已起诉另一肇事方。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医疗费用x.05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2272.5元、生活补助60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92.5元、住宿费175.5元、十级残x.21元、湘x车损7544元,共计x.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赔偿给伤者陈剑锋的有关费用过高,被告现只愿支付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伤者陈剑锋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x元,湘x号车的车损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刘XX。2010年6月3日以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为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7日0时起至2011年6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座X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2010年8月28日1时20分,罗某勇驾驶湘x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武装部前有双黄实线的路段调头与对向行驶的湘Ex轿车相撞,使湘Ex轿车失控后又与路边行人陈剑锋相撞,造成陈剑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勇和湘x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陈剑锋不负事故责任。后在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伤者陈剑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刘XX将x.78元赔偿款交至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再由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赔偿款x.78元转给伤者陈剑锋。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伤者陈剑锋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x元,伤者陈剑锋的有关费用已全部了结;

二、湘x号车的车损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刘XX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

三、本案诉讼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肖顺秦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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