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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虎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闫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艳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被告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科达学院站乘坐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虎某军驾驶的302路豫x号公交汽车,该车于中午12时40分行驶至西环路宋庄附近时,虎某军违章操作,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左颈部撞在驾驶员座旁的铁杠上而严重摔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司机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根据医嘱于2008年11月7日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6日出院。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但没有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做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和虎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虎某某辩称:鉴定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仅仅是住院期间的,对于护理费,明显过高,超过正常标准,营养费按照医院标准进行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鉴定费因没有构成伤残,也不应该承担,因没有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3时,虎某军驾驶豫x号客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郑上路口南侧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乘车人原告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部外伤;3、胸11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1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部外伤;3、胸11椎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2、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仍需遵医嘱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以及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2、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出具的原告周某某请假证明一份,周某某2008年8、9、10月份工资明细单一份,周某某2008年8、9、10月份工资条三份,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2008年度增拨经费补发表一份,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电子专业部教师2008年9、10月份津贴发放表两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月平均工资及被扣发工资情况。3、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出具的收条四份以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假期间所有打入个人账户的工资和绩效工资,都已经按照学校规定上交学校,原告请假期间的的误工损失客观真实。4、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某甲请假证明一份及李某甲2008年8、9、10月份工资条三份。证明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证明李某甲为护理周某某请假116天,请假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合计为x元。5、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为228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8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为:一、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2月26日,医疗时限内需1人护理,无需特殊营养。二、后续治疗费用:1、理疗10天:一疗程约300元,3疗程约1000元。2、活血止痛药物:约400元/月。3、康复训练:(1)运动疗法:28元/次,2次/日,56元/日;(2)中频:20元/次,2次/日,40元/日;(3)等速肌力训练(上下肢):32元/次,2次/日,64元/日;(4)作业疗法:20元/次,2次/日,40元/日。治疗3—6个月,费用约x元—x元。三、后续治疗时间为3—6个月,治疗期间无需护理及特殊营养。

另查明,被告虎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周某某对此认可。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系被告虎某某租赁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虎某军系被告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虎某某对该车只有使用权,租赁期之内,被告虎某某每月须向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线路使用费15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虎某军系被告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虎某某作为虎某军的雇主,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和郑州国防科技学校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4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陪护人员李某甲的工资证明和三个月工资明细,按照3850元/月的标准计算111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原告在医疗时限内无需特殊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1天,共计为333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以上共计x.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1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虎某某所负的债务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62元,由被告虎某某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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