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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邝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09年12月20日6时许,原告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步行近某某路被告负责施工的轨道交通工地门口时,被地面上的水结成的冰滑倒,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于当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8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地门口排放废水未及时清除,遇天冷结冰,又未设置警示标志,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2,053.3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16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就此次事件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前给付杭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杭某就2009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件不再向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元,由杭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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