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审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金星公司所属三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金星公司的运行模式是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一级合同,金星公司与其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二级合同,后由金星公司分公司再与各项目部经理签订建筑工程三级合同。郭某某与其所属的三分公司赵庆森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为三级合同,即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本着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公司及甲方负责协调服务的原则,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相应规定。
自2000年至2002年,郭某某共施工了六个项目工程,即:明月小区四号楼、电信局接建楼、东营渤海房地产公司工程楼、电信局管道沟、广泽商贸城管道沟、金星公司配电室工程,其中明月小区四号楼工程包括商业局工程楼、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楼两个工程项目。六个工程项目中,郭某某与三分公司只签订了明月小区四号楼、电信局接建楼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前述郭某某所施工的六个工程项目中,电信局管道沟和广泽管道沟工程属郭某某自己对外承揽的工程,电信局接建楼工程主楼按8%上交管理费,零活按9%上交管理费,明月小区四号楼工程按6%上交管理费,电信局管道沟按6%上交管理费,广泽管道沟、金星公司配电室工程不上交管理费。
2003年6月1日,金星公司内部审计科对郭某某所承包的六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内部审计,因对审计结果不服,郭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星公司支付其工程利润(略).03元,一审法院确认郭某某施工的六个工程项目应得剩余利润(略).85元。金星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工程成本支出、后续成本支出、人工费和往来帐目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金星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承包工程利润6。5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鉴定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8699元,上诉人金星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上诉人金星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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