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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冯某某、殷某某、李某乙、白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骆某某、李某甲,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仇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儿,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骆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侯鹏(另案处理)等人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欲购买。2009年10月13日,冯某某经殷某某介绍欲从洛阳市购买毒品,当天晚上侯鹏安排李某乙、白某某乘坐郭某某所开的出租车到洛阳市一女子处购买冰毒18.56克、麻古4片共0.46克,在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寄卖行内容留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并在其寄卖行内查获大量吸食毒品工具。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三人之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殷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和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应数罪并罚。除被告人郭某某外,其他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对上列五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知李某乙、白某某两人是去买毒品,也不知车上装有毒品,其只是挣租车费800元。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检察机关指控冯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冯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殷某某到冯某某的寄卖行时,冯某某已经在吸毒,冯某某没有特意邀请殷某某吸毒,殷某某也没有提出让冯某某提供场所供其吸毒,仅是在冯某某吸毒时,殷某某顺便吸了两口。冯某某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让殷某某吸毒,不属于特意为他人提供场所供其吸毒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殷某某认罪态度好。2、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本案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合议庭量刑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和侯鹏(另案处理)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欲购买。2009年10月13日,经被告人殷某某介绍冯某某四人欲从洛阳市购买毒品,当天晚上,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租车,侯鹏安排李某乙、白某某二人携带四人所凑的现金x元从安阳市区乘坐郭某某所开的出租车(租车费800元)到洛阳市购买毒品,李某乙、白某某从洛阳市一女子处购买冰毒18.56克、麻古4片共0.46克后将毒品放在出租车上三人连夜返回。进入安阳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开的寄卖行内容留殷某某等人吸食毒品,10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乙等人后从冯某某寄卖行查获大量吸食毒品工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侯鹏找其想弄点冰毒玩玩,经殷某某介绍洛阳的货源,侯鹏安排人员去接货,其联系郭某某的出租车。10月13日下午,其交给侯鹏6800元让侯代购10克冰毒(其中300元是租车费)。当晚侯鹏安排李某乙、白某某乘坐郭某某的出租车去洛阳购买毒品,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给郭某某说去洛阳带点东西,因郭某某知道其吸毒,又是夜里用车,郭某路上又打电话询问其,因此郭某某知道是去洛阳购买毒品。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在2009年10月14日前两天其和白某某、侯鹏想弄点冰毒玩玩,于是侯鹏就找到冯某某,让冯某联系货源。10月13日下午侯鹏让其和白某某在安阳市拱辰广场等冯某安排过来的出租车司机郭某某,我们见面准备往洛阳走,半路上冯某打电话也想买点冰毒,侯鹏到冯某寄卖行拿钱后去玄鸟和我们碰面,加上冯某6500元侯鹏总共给了其x元,另外我们共给司机800元租车费。我们三人往洛阳走的路上并没有说什么,只是闲聊,14日凌晨到洛阳后,侯鹏给其发短信安排其和司机一块去取货,因其和司机不熟,刚好汽车后胎又没气了,其和白某某两人去取的货,司机没有去。在经济学校门口把钱给了一女子拿了冰毒后本来准备吃点饭再返回,可司机说带着东西不安全,到安阳再吃饭。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相一致。

4、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冯某几人想买点冰毒自己吸食,找其帮忙联系货源,其联系好洛阳市一个叫“娃娃”的女孩子,谈好价格后,冯某他们直接去洛阳取的货(冰毒),当时娃娃说给其捎了几片麻古。其并供述10月13日夜里其在冯某的寄卖行里和冯某等人一起吸毒。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供述相吻合。

5、证人闫×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夜里其在冯某某寄卖行里屋见茶几上放着一个康师傅矿泉水瓶,瓶盖上放着吸剩下冰毒,矿泉水瓶上插着吸管,其用火机点了一下,然后用吸管吸了几口,之后到外间玩电脑上网。停了一会,见冯某某和一东北人从外边回来进了里屋。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及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实。

7、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情况证明,10月14日对被查获的冯某某、殷某某二人进行了尿内毒品检测,其二人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

8、被告人殷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以上证据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郭某某虽当庭拒不供认明知毒品而运输事实,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毒品而运输,运输冰毒18.56克、麻古4片共0.4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殷某某明知冯某某等人购买毒品而为其中间介绍,被告人冯某中为自己吸食而托李某乙等人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在返回途中被查获。上列四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18.65克、麻古4片共0.46克,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上列五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冯某某供述证实郭某某知道他吸毒,又是夜里租用出租车,在与他言谈询问中知道是去洛阳购买毒品,李某乙、白某某二人供述证实在洛阳购买毒品后准备吃点饭再返回,司机郭某某说拿的东西不安全,赶快回安阳后再吃饭,并不再走107国道,从高速返回。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冰毒照片和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故辩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和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经质证,冯某某之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冯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犯罪情节本院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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