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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周涟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陈XX以其在桂林承包了一项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周XX桂林工程押金壹万元整,月利息4分(肆分),限一个月还清。”的书面字据,过了约定的偿还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48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押金,利息为月息4分。

被告未某,未某证,未某证。

对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某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陈XX称其在桂林承包了一项工程,约原告与其一起去承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桂林后,交了x元押金给所谓的工程发包方。原告觉得被告所说的工程项目是假的,不可靠,要求退出工程承包。被告仍坚持要承包工程,要求原告交纳的x元工程押金转为他所交,押金由被告去领取。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周XX桂林工程押金壹万元整,月利息4分(肆分),限一个月还清。”的欠条,过了约定的偿还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以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该x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1-3年年利率5.4%的4倍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共产生利息2700元(5.4%×4=21.6%,21.6%÷12个月=1.8%,1.8%÷30天=0.06%,0.06%×450天×x元=2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周XX借款x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x元产生的利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27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XX承担150元,原告周XX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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