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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福建丽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大酒店)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执外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福建丽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湖前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李某,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楙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财经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福建丽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大酒店)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丽景大酒店于2011年9月27日以其与陈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出具撤回复议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丽景大酒店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福建丽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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