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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福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国贸广场X层。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福州中院认为,该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对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并未涉及具体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鸿福公司对(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鸿福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不服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和(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1、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到达债务人,裁定变更执行主体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4月30日,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子信息公司)与福州开发区银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竞得的包括对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在内的九项债权,其中银信公司享有的40%权益转让给省电子信息公司。但作为债权人之一的银信公司,并未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仅于2007年8月8日在《福建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之后,福州中院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当事人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认为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本案中的省电子信息公司和银信公司无权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且《福建工商时报》不是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2、债权资产拍卖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2007年,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将包括对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在内的九项债权资产,委托福建中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会定于2007年2月5日在上海举行,报名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2日下午5时。但福建中文拍卖有限公司于报名截止时间前集体外出旅游,导致有意参与竞拍者无从报名。因此,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认为该债权拍卖行为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

本院查明,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与鸿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鸿福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中院于2004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东方资产管某公司的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对包括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在内的九家企业债权作出闽中兴评报(2006)第2007-X号债权价值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为,截至2006年4月30日债权价值可收回的金额为(略)元。2007年2月5日,省电子信息公司和银信公司通过竞拍,以(略)元的成交价买受上述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享有的对包括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在内的九家企业债权资产。2007年5月16日,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与省电子信息公司、银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5月18日,双方联合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本公告一经刊登,即视同通知各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截至2007年4月30日,省电子信息公司与银信公司已全额付清上述成交价款(略)元及拍卖佣金(略)元,合计(略)元(其中:省电子信息公司支付(略)元,银信公司支付(略)元)。

2007年4月30日,省电子信息公司与银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联合竞得的上述九项债权资产,其中银信公司享有的40%权益转让给省电子信息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略)元。2007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作出闽国资函规划(2007)X号《关于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竞购债权资产的函》,该函指出:1、省电子信息公司竞购不良债权资产包属非主业投资行为,在未经省国资委核准的情况下,省电子信息公司就已实际投入该项目,违反了《省属企业投资管某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省电子信息公司应以此为戒,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2、原则同意省电子信息公司提出的按原出资额溢价12%的价格收购银信公司持有的不良债权资产包40%权益。3、原则同意省电子信息公司将该债权资产包(不包括鸿福公司债权)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7年8月8日,省电子信息公司与银信公司联合在《福建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本公告一经刊登,即视同通知各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经查,《福建工商时报》是福建省工商业联合会主办并公开发行的侨刊乡讯类报纸,国内刊号:CN—35(Q)第0062。

2007年7月27日,省电子信息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福州中院审查后认为,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与省电子信息公司、银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省电子信息公司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省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受让取得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享有的鸿福公司债权为由,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福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院(2001)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文书系一审判决书)及本院(2002)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文书系二审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人由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变更为省电子信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公告通知债务人是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之外的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不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的特殊政策规定。结合本案来分析,本案所涉东方资产管某公司享有的对包括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在内的九家企业债权连续发生了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是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省电子信息公司和银信公司,该转让可以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政策规定;第二次转让是银信公司将其对上述债权享有的40%权益转让给省电子信息公司,本次转让不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政策规定,但事实上省电子信息公司与银信公司仍然用公告通知债务人,应视为未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债权的第二次转让依法应被认定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福州中院(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两次转让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将债权人由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变更为省电子信息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即本案中福州中院变更债权人的行为,仍属执行行为的范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通过提出书面异议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而福州中院在(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中所述“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并未涉及具体的执行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但申请复议人鸿福公司提出债权拍卖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问题,系实体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执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

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2009)执他字第X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X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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