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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陆某、谭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个体司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X村人,自由职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陇里屯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温某,经理。

被告谭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X区人,工人,现住南宁市X区政府,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陆某、谭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申请追加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陆某、被告谭某、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14时58分,原告梁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省道从武鸣方向往金陵方向行驶,被告梁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在后行驶,被告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宁武镇X村十一队驶向x省道,当三方行驶到x省道23KM+570m处时,因被告梁某乙驾车超越前车时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桂x号车因紧急避让又尾随碰撞桂x号车尾部,造成陆某、梁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①左胫骨多发性骨折;②左足第2内粉碎性骨折;③左小腿、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④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七天,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转到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年。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极大损失,同时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桂x及桂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乙、谭某、陆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59元(其中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某7074元、交通费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6520元、车辆保管费及施某3159元、车辆修理费、配件费x元、年审超期罚款100元、GPS安装2201元、装卸瓷砖手工费600元、因事故瓷砖损坏损失4116元、评某1800元、车辆停运费x元,共计x.59元,扣除被告梁某乙支付的x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和发生时间;2、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正副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被告梁某乙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身份和车主身份;4、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某收某、清单,证实住院及医疗费开支情况;5、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某收某、清单,证实住院及医疗费开支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书,证明桂x及桂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7、证明,证实原告系个体货运司机;8、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桂x号车主是原告梁某甲;9、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主体资格;10、鉴定结论书、收某、发票,证实车辆修理开支费用情况;11、专用发票,证明桂x号车保管费等开支和鉴定费开支;12、收某、损失证明,证实事故后货物损失及搬运费开支情况;13、车票,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

被告梁某乙辩称:1、答辩人梁某乙由谭某雇佣,两人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谭某承担,梁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有异议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梁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陆某辩称: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事故分为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梁某乙碰撞答辩人是在第一现场,而梁某甲受伤是在第二现场,梁某乙碰撞答辩人后改道又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第一现场与第二现场没有关联,第一现场的过错不会影响到第二现场,答辩人没有碰撞梁某甲,梁某甲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2、梁某乙离开第一现场驾车到达第二现场碰撞原告也不是答辩人指使,且答辩人是靠右正常行驶,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偏高,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某应按农牧业标准和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且没有说明实际用途;营养费无依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年审超期罚款、GPS安装、装卸瓷砖手工费、瓷砖损坏损失、评某、车辆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司机梁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梁某乙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答辩人已支付1万元抢救费用,该笔费用应在答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4、答辩人权属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担,且两辆车的保险金额足以承担本案原告的请求标的,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证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谭某已通过刘建鸿赔偿原告x元。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涉案车辆桂x(桂x挂)牵引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桂x(桂x挂)牵引货车是被告谭某于2009年8月25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答辩人属下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价分别为x元和x元,首付分别为x元和x元,由于谭某未付清车款,出卖人委托答辩人暂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桂x(桂x挂)牵引货车入户在答辩人名下,而分期付款购买人谭某才是实际的产权人,该车入户后交给谭某独自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利。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梁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以不超过70%为宜,且桂x、桂x挂牵引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购销合同,证实谭某于2009年8月25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玉柴购买桂x、桂x挂牵引半挂车,其谭某系实际车主的事实;2、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证实玉柴公司有权在谭某未付清车款前暂时将车辆登记在名下,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而玉柴公司并非车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事故的过错方是梁某乙和陆某,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与玉柴公司无关;4、营业执照,证实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适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x.59元,答辩人同意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分别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车牌是桂x、桂x挂牵引半挂车,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答辩人仅负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责任,另外,因被告陆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保险,被告陆某最低限度也要按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与答辩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赔偿请求过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护某过高,应按农、林、渔、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有发票,但很多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及起止站点,不能证实系用于本案支出,由人民法院酌情支持。GPS安装费和瓷砖损失费4116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由于答辩人承保的主、挂车均购有交强险,因此,答辩人承担医疗费x元,被告陆某承担赔偿x元,答辩人与被告陆某在三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x元内分担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配件费由答辩人与被告陆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赔偿,答辩人赔偿4000元,被告陆某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4时58分,梁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省道从武鸣方向往金陵方向行驶,梁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在后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x省道23KM+570m处时,适有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宁武镇X村X路口驶上x省道,梁某乙驾车超越前车时,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梁某乙遇险情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致使桂x号车又尾随碰撞桂x挂号车尾部,造成陆某、梁某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①左胫骨多发性骨折;②左足第2内粉碎性骨折;③左小腿、左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④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共7天,开支医疗费4769.69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到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胫骨多发性骨折;②左足第2内粉碎性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66天,开支医疗费x.9元,出院医嘱:……3、每月复查1次,1年后来院复查,如骨折全愈合可拆钢板;4、下时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可逐渐负重锻炼,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全休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已通过刘建鸿赔偿原告梁某甲x元。

另查明:梁某甲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甲,该车挂靠于南宁冠通运输有限公司。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坏,2010年11月10日及2010年12月24日,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结论,该车车损鉴定价格共为x元,原告开支评某1800元,原告开支桂x号车保管费、施某、待班费共3159元。

再查明:被告谭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谭某未付清款项前该车登记在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谭某,梁某乙与谭某的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陆某,未购买强制保险,梁某甲系个体货车司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各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陆某未具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人员应当具有谨慎驾驶及确保安全通行的意识和能力,有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相予印证,故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梁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超车并碰撞被告陆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陆某及梁某乙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大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陆某及梁某乙的责任大小为2:8。至于被告谭某的责任问题,由于梁某乙系被告谭某所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梁某乙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谭某承担,雇员梁某乙与雇主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谭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付清款项前该车登记在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名下,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由被告谭某购买并掌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经营,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梁某甲。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梁某乙、谭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梁某甲。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提出“因被告陆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保险,被告陆某也要按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要求被告陆某承担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规定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相关的医疗票据,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为4769.69元,在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医疗费共为x.9元,故原告医疗费共为x.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就此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从原告出事当时驾驶其购买的桂x号车及崇左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的职业为个体货车司机,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即每年x元计算合理,每天即为86.5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73天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即365天计算,共为438天,被告认为全休天数过长,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6.5元/天×438天=x元;3、护某,原告请求护某的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即为4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某的天数,原告住院共73天,住院期间需陪人护某,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出院后的护某问题,虽未有医院出具证明全休期间需陪人护某,但原告伤势较重,且出院医嘱下时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可逐渐负重锻炼,结合这两方面的因素,原告出院后确需人员护某,本院确认出院后的护某天数为1个月较为合理,故护某天数共为103天,护某共为103天×43.4元/天=4470.2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由于原告系外地人,事故发生在武鸣,原告在事故中伤势较重,其亲属为了及时看护,包车从崇左至武鸣,该费用属实际发生且必需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亲属单程包车往武鸣的交通费用即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从武鸣出院回崇左的交通费用问题,由于原告伤势未愈,行动不便,其包车单程返回崇左属必需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单程包车返回崇左的交通费为25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包车费用,本院支持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汽车及火车票据记载数额,共为441元,故交通费共为9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伤势较重,住院长达73天,出院后只能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后才可逐渐负重锻炼,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保证身体早日康复,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给予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原告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3159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应以武鸣价格认证中心的两次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原告陈述武鸣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束之后,桂x号车仍有损坏部分且进行了修理,但原告对此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超过武鸣价格认证中心的两次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车的车辆修理费、配件费按武鸣价格认证中心的两次鉴定结论记载应共为x元;9、年审超期罚款,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该车年审超期,且该费用并非该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年审超期罚款,本院不予支持;10、GPS安装款项,武鸣价格认证中心的两次车损鉴定均未涉及GPS受损,原告亦无法举证证实该GPS安装款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装卸瓷砖手工费及因事故瓷砖损坏损失,原告仅分别提供了落款人为黄旭平出具的收某1张及奥仕达陶瓷宏鑫建材经营部的黄福川出具的确认瓷砖损失的书面证言1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黄福川及黄旭平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予佐证,故原告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装卸瓷砖手工费及因事故瓷砖损坏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装卸瓷砖手工费600元及因事故瓷砖损坏损失4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评某18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支持;13、车辆停运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所举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及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某4470.2元、交通费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3159元、车辆修理费、配件费x元、评某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x.5元、护某2235.1元、交通费470.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车辆修理费、配件费2000元;在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x.5元、护某2235.1元、交通费470.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车辆修理费、配件费2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3159元、车辆修理费、配件费x元、评某1800元,共计x.59元的20%即x.12元,由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梁某甲,x.59元的80%即x.47元由被告谭某赔偿给原告梁某甲,扣除被告谭某已赔偿x元后,被告谭某尚应赔偿原告梁某甲x.47元,被告梁某乙对被告谭某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x.5元、护某2235.1元、交通费470.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车辆修理费、配件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x.5元、护某2235.1元、交通费470.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车辆修理费、配件费2000元。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3159元、车辆修理费、配件费x元、评某1800元,共计x.59元的20%即x.12元;

四、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施某及待班费3159元、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x元、评某1800元,共计x.59元的80%即x.47元,扣除被告谭某已赔偿x元后,被告谭某尚应赔偿原告梁某甲x.47元;

五、被告梁某乙对被告谭某所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某甲对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梁某甲负担717元,被告陆某负担228元,被告谭某、梁某乙负担23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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