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崔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姑母。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崔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军与被告崔某丙系父子关系。崔某军于2007年2月到原告处氟化盐车间从事上料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07年3月14日20时,崔某军在下班后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8年7月31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军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7月24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9822.48元、工亡补助金x.32元、伤残抚恤金x.82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崔某军父母于2003年均已病故,崔某军于2005年6月19日离婚,被告崔某丙在崔某军死亡时未满18周岁。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08元。
原审认为,被告之父崔某军死亡的性质被确定为工亡后,原告即应按照国家政策支付被告工亡待遇。因此,原告应以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08元作为基数,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由于崔某军死亡时,被告崔某丙未满18周岁,原告还应自崔某军死亡次月起按照崔某军本人工资30%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至18周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崔某丙支付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9822.48元、工亡补助金x.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82元(以上款项共计x.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崔某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丙之父崔某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称与崔某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撤销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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