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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

原告王XX,男

原告张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女

原告张X、王XX、张XX与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山古酒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马道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张X、王XX、张XX的诉讼代理人周立君、被告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王XX、张XX诉称:原告王XX与张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与张X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1日、3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王XX、张X借款x元和x元,约定月息两分。2009年4月1日,在原告张X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张XX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清偿,因为原告张XX借款给被告系张X介绍,于是原告张XX便向原告张X要钱,原告张X只好付给了原告张x元,张XX便将被告的借条转给了原告,至今,三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借原告x元整,并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瑶山古酒公司、刘XX答辩称:借款是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的,并不是刘XX私人用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3张,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王XX借款x元的事实,2009年3月1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张X借款x元的事实,2009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张XX借款x元的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所借的张XX的x元钱由张X代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真某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X、王XX系夫妻。2006年3月2日,经瑶山古酒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制定了瑶山古酒公司章程,2006年11月19日,瑶山古酒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表明:企业名称为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注册资本10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并经邵阳天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股东有邹生尧、刘XX等12人。2006年8月19日,瑶山古酒公司(甲方)整体转让给被告刘XX及陈永红(乙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原有股东的入股资金按实际数额(不计利息)由乙方出具欠条并应在2008年底支付清楚。甲方原有借款(含借原股东的借款在内)由乙方出具借条(利息按原来标准不变)并在2007年底还清。如乙方未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甲方有权收回第一条所指的财物和证件。被告刘XX及陈永红(刘XX丈夫)从2006年8月19日承包瑶山古酒公司至2008年5月15日,2008年10月22日,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生尧,2009年1月12日,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XX,从2009年开始至今,瑶山古酒公司一直停产。2009年3月11日,瑶山古酒公司由刘XX经手向原告王XX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3月16日,瑶山古酒公司由刘XX经手向原告张X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9年4月1日,瑶山古酒公司由刘XX经手向原告张XX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月息两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上述借条均加盖了瑶山古酒公司公章。2009年6月,张X代瑶山古酒公司偿还了张XX的借款x元。张XX证明瑶山古酒公司向其所借x元,已转为瑶山古酒公司向张X所借,该x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计58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5.4%的4倍计算,已产生利息3528元(5.4%×4÷12=1.8%÷30=0.060×588天×x元÷100=3528元)。上述借款瑶山古酒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借款是被告瑶山古酒公司所借,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瑶山古酒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纠纷的还款责任只能由被告瑶山古酒公司承担。对于2009年6月份张X代瑶山古酒公司偿还所借张XX的x元,因没有确切的还款时间,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两分,应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最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瑶山古酒公司对张X代瑶山古酒公司偿还所借张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应偿还借款利息3528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瑶山古酒公司向原告王XX、张X所借x元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瑶山古酒公司应对所借原告张X、王x元、张X代瑶山古酒公司偿还所借张x元,共x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XX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XX对瑶山古酒公司向其所借x元无权请求瑶山古酒公司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X、王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3528元。

二、驳回原告张X、王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张X、王XX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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