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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伊河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伊河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称,一、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原判决,但本案郑州市中院仅仅是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没有任何改变原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没有驳回我们的起诉和诉请,本案的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中院的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回转应当在案件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被异议人提出执行回转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时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是不合适的。二、该执行裁定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是指“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而本案是中院发回重审案件,还未进入重审程序,且未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怎么存在“返还”给申请人呢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新的法律文书”和“返还”问题,“返还”是返还给谁本案的最终结果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就执行回转,我们认为不妥。请求撤销或停止执行(2010)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张以文在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07年8月3日冻结了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本院又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x.7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交工损失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负担。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的存款x元扣划至本院。并于2008年1月4日将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扣划至本院后,将其中x元转至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下余x元转至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至此,申请执行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

又查明,原告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与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裁定申请执行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执行回转。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金执字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x元及孳息。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原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对已执行的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的款,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x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玉玲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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