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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

原告唐XX诉某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即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婚后同居不到一个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外出,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两个月分居至今已三年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x元共同债务;

5、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无感情,婚后两个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其治病用了6000元属实;

6、对张四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都系再婚,无夫妻感情,婚后同居不到一个月就分居至今快三年了,双方有x元的债务一直未某;

7、对刘桃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但婚后20天原、被告吵架,被告就回娘家去了;

8、对覃春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到两个月就因不和而分居了;

9、对李迪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就分居了;

10、对谢正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几天感情还可以,婚后不到20天就各自外出了;

1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分居了;

12、债务借条,证明原、被告欠有债务5000元;

13、借条,证明原、被告欠有债务1000元;

被告未某诉某辩、未某庭参加诉某、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某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某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做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就开始分居;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因开网吧等欠债务6000元;被告无嫁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原、被告经刘桃英介绍相识,同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婚后同居生活不到二个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外出,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被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因开网吧等欠债务6000元(借王某海5000元,借范连生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债务不要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偿还共同债务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李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珊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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