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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可达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基建办公室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综合部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财务处处长,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综合部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综合部副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营销中心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机关车队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河口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十一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人为原告出具的34张欠条,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数额是(略)元;第二,被告的欠条是打给原告的,不是打给其他主体;第三,欠条的时间有2002年、2003年、2004年,欠条有连续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辩称欠刘某才的款项,但欠条不是打给刘某才的,是打给原告的;第五,这些欠款是属实的,欠条上有的是两种色写的,但写的时候是经过写欠条的人认可后写上去的。

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对34张欠条认为:

时间为3月18日任某某的收条,是2002年的,手机价款是1500元,属实;

时间为2002年4月9日许立鹏的收条,电池两块,批发价300元,我们认可。

时间为4月1日的扈某某的收条,8210手机两部,属实。但价格1580元乘以2,'乘以2'是原告写的,我们不认可价格。

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刘某某的收条,2980元,属实。

时间为2002年3月26日刘某某的收条,摩托罗拉两部,排档两副,7960元加上980元,这是原告写的。我们认可。

时间是2003年2月10日刘某某的欠条,但2003年是从2002年改的,不知道是谁改动的,价格是3980元,属实,但时间由2002年更改为2003年。

没有日期的杨某某的收条,A288手机四部,这是2002年2月份收的手机,价格是3460元乘以4,价格是原告写的。

时间是6月24日的刘某青的收条,电池两块100元,我们认可。

时间是2003年11月6日刘某青的收条电池一块80元,我们认可。

时间是2003年2月22日赵某乙签字的欠条,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时间应是2002年2月22日,除了签字是本人写的,其余内容不是本人写的。

时间是2002年3月27日高某某的收条,手机两部,收条属实,但价格是原告自己写上的,并且A388的价格由3580元改为3780元。

时间是2002年4月5日赵某甲的收条,借手机一部,属实。

时间是2003年6月15日,赵某甲拿手机一部,欠条不属实,欠条内容、日期、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

时间是5月17日的赵某甲签字的,手机四部,(略)元,已付了(略)元,并且注明另400元不用付。

时间是7月8日赵某甲签字的收条,手机1930元,内容、日期、签字不是本人写的。

时间是8月5日赵某甲的收条,4150元,手机一部,属实。

时间是12月29日的牛某某写的收条,领手机一部,写的是发奖,不应作为欠条,因为这是可达经营部给被告的奖励,不应作为欠款。

时间是4月21日宋某某的收条,手机一部,价格是原告写的,2680元,我们认可。

时间是2002年3月15日宋某某收条,手机一部,5360元,原告将2002年改为2003年,属实。

时间是2002年4月5日宋某某的收条,手机一部,3980元,属实。

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宋某某的收条,手机两部,价格分别是3980元、2280元,价格是原告自己写的,条子属实。

时间是4月26日黄某的收条,充电池一个,30元,属实。

时间是4月25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一部,批发价1500元,属实。

时间是4月24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两部,价格分别是2680元、1850元,属实。

时间4月18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一部,批发价3750元。属实。

时间4月3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一部,批发价2400元。价格是原告写的,收条属实。

时间3月28日的收条黄某,电池、耳机一部,360元属实。

时间元月9日的黄某收条,手机五部,(略)元,原价格为(略)元,但原告划去后,重新填上了(略)元。

时间2002年4月11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一部,批发价3630元。便条属实,价格是原告自己写的。

时间2002年4月10日黄某的收条,手机两部,属实。价格3980元乘以2是原告自己写上的。

时间2002年3月4日黄某的收条,注明收到宋某任某话(略)元,收条与原告无关。

时间3月19日张某某的收条,手机一部,3680元,收条属实,但价格不是被告写的。

时间是1月29日张某某的收条,手机一部,欠条属实,3980元的价格不是本人书写的。

时间是2004年3月11日张某某的收条,只有张某某的签名是本人写的,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条子是原告以手机折抵房租的,不是欠款凭证。

原审期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东营区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哥达电讯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被吊销。但合同上盖着哥达营业部的章,委托代理人冯晓丽,证明了这份合同实际是原告个人签订的。

2、2004年3月3日,原告本人签字的关于限期交纳租金的通知,证明原告欠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的租金是(略)元,2004年3月15日限期交纳房租的通知,原告欠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的房租是(略)元,违约金(略)元,按(略)元计算。证明在2004年3月11日,原告以二十部手机折抵房租(略)元。我们通过特快专递发放,有手续和邮寄人员的签字为证。

3、提交付款凭证原件,2002年5月29日,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给原告开的哥达通讯部开了两张支票,第一张是(略)元,第二张是(略)元,合计(略)元。同时,支票上的签票人冯,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字人冯晓丽。证明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已将所有的手机欠款付清,并且超付了部分手机款。

原告认为,对2000年5月19日至2001年5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无关,公章写的是东营国通通讯技术发展中心,该出租方不是被告,与今天的被告无关。承租方是东营哥达电信发展广告部,与原告无关,合同双方主体与今天的原、被告双方无关。虽然该合同是原告签字,但原告是受哥达的委托授权而签字。根据被告提交的裁定书,原告在签该合同时是在2000年5月19日,但东营哥达电信公司是在2000年11月28日撤销,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履行完毕,且在时效范围内,双方没有提出任某问题。对2001年5月19日至2002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合同的主体与原、被告无关,该合同承租方签字是冯晓丽,与原告无关,封面原告的签名是伪造。对裁定书的本身无异议。对于'关于限期交纳租金的通知'上有原告签名,原告认为是代哥达通讯部接受送达,与本案无关。对限期交纳房租的通知上接收发件与原告无关。认为恰巧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被告只是不想支付。对发票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手机交往100余次,这些发票是支付34张欠条以外的货款。这些发票中包括34张欠条内赵某甲付过的(略)元,这些发票不能证明34张欠条上的货款已支付。

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对主张的不是本人签字的几份收条无证据提交。

原告主张认为牛某某拿的手机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奖,而是宋某任某牛某某拿回单位用于发奖。黄某拿的2002年3月4日的手机,共计(略)元,也是宋某任某电话让他拿的,也应支付货款。有很多欠条中的价格是先写上价格,拿货人认可后签的字,赵某乙拿货两次,有一次被告方不承认签字,但两次签字的字体是一致的,赵某甲的签字也是一致的,张某某在3月11日认可内容后,自己签的字,价格问题被告是因为现在的价格降价了,但应用欠条上的价格。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上的东营国通通讯技术发展中心是被告下属的三产单位,房屋是被告的,原告也自认房屋是租的被告的,本人签字的,但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收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并不是签字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手机的价格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价格明显偏高。货款的支付我们是通过可达通讯部出具发票后,我们给其付款的,当时的收条没有收回。而且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所付款的也就是2002年5月29日以前的手机款,原告是没有任某道理的。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某及所举证据,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年初,原告租赁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办公楼前门厅侧面房屋一间,进行手机及附件业务。原告给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供应部分手机及配件,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多次委派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要求原告供货多次,被告写下34张欠条,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也进行过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某,可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手机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向原告出具收据或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某当由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虽然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认为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欠据中有日期或价格的涂改,但被告没有申请对字体真实性和价格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4张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2002年5月29日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主张已将所有的手机欠款付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东营区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年3月3日原告本人签字的关于限期交纳租金的通知等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黄某、杨某某、刘某某、扈某某等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且业务的发生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所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支付所欠手机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手机款(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刘某才发生业务,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刘某才;2、十一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本案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删改日期或价格申请鉴定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内容的欠条不经查证即以采信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对赵某甲收到的手机数额、性质及价格等认定是错误的;7、原审判决对赵某甲5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已付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8、牛某某12月29日领手机是发奖,原审法院认定为债务是错误的;9、将折抵房租的手机认定为债务是错误的;10、原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除对赵某甲于5月23日出具的收条的认定错误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甲于5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上已注明:已交(略)元,400元不应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34张收条上未注明债权人,现被上诉人持收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一审期间十一原审被告称拿手机是为发展公司业务从可达营业部拿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十一原审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具有连续性,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仅对部分删改过日期和价格的收条提出异议而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业务人员在被上诉人书写了内容的收条上签名,原审法院对此类收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仅对赵某甲的签字提出异议而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虽然2002年4月5日赵某甲出具的是借手机条,但结合全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系买手机也是正确的。5月17日,赵某甲拿手机四部,收条上注明已付(略)元,另注明400元不用付,原审判决将该400元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2月29日牛某某领的手机应认定是买手机,注明的发奖应认定牛某某系领回去代表上诉人发奖用。上诉人主张部分手机系折抵房租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收款条,其提交的证据上收款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故其主张已付款的证据亦不足,原审判决不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手机款(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94元,由上诉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某司东营分公司各承担5984元,被上诉人郑某某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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