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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雒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被告经营的位于文化路创新大厦对面的德克士科技餐厅装修施工,拆卸的装修材料及垃圾散放在人行道上,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性标志和围栏等防护性设施。2008年3月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在人行道行走路过此处,被放在此处的装修板材绊倒摔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的出院证载明: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了1145.50元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的餐厅因装修拆卸的装修材料及垃圾散放在人行道上,致使行经此处的原告绊倒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仍应在该划分的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共计x.0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该院确定误工期限按两个月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3500元(x元÷12个月×2个月)。原告该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一个月,依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因原告的伤情系骨折,出院后依常理仍需护理;故该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共计3000元(1500元×50天),故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4、要求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该院酌定为3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营养费435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20元×29天)。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08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x.66元(x.0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374元。

宣判后,雒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手术康复费用的数额过高,以及被上诉人两次所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一致,收入证明虚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酌情补偿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医疗机构开具的其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康复花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雒某某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虚假、康复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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