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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XX诉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诉称:1997年3月4日,被告将位于隆回县X镇X街的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在《卖房契约》中约定被告今后有为原告办理此房屋(地)有关证件转户手续的义务(有关税收及土地转让费办理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至2010年中,原告欲办理该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才发现被告早已迁往北京,遂辗转联系上被告,被告竟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转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将位于隆回县X镇X街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刘XX自愿协助原告孙XX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隆房字第X号)及隆国用(土92)字第6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但原告孙XX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孙XX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被告刘XX将隆回县X镇X街X号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孙XX。该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隆国用(土92)字第68-X号。以刘XX为甲方,以孙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契约中约定甲方将此房屋(地)原有证件(房屋所有权证:隆房字第X号)随同卖契一并移交乙方。甲方今后有为乙方办理此房屋(地)有关证件转户手续的义务(有关税收及土地转让费办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孙XX、被告刘XX均在卖房契约上签了名。卖房契约签订后原告孙XX按约向被告刘XX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刘XX向原告孙XX交付了房屋及隆国用(土92)字第6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后原告孙XX至今尚未办理隆国用(土92)字第6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自愿于2011年7月18日前协助原告孙XX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隆房字第X号)及隆国用(土92)字第6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转户至原告孙XX名下;

二、原告孙XX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孙XX承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孙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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