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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某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被告郝XX。

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置业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代理人赵X,被告郝XX的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置业诉称:2006年9月被告郝XX请求原告为其单位XXX建设局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保证撤销抵押。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才同意为其担保。但是在贷款过程中郝XX又说行政单位贷款不好办,需要用李慧敏的名义贷款,款项仍是单位使用,《承诺书》仍然有效。担保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承诺,撤销原告房产的抵押,将房产证原件交回原告,但二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10月30日二被告再次承诺一个月履行承诺,但到期又一次没有履行。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第三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不让原告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否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9年7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将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撤押手续,交回房产证原件(漯房权证字第x、x、x、x、x),否则应给付现金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XXX建设局未答辩。

被告郝XX辩称:一、担保是郝XX个人担保,与XXX建设局没有关系;二、承诺书是郝XX为李慧敏借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三、违约金50万元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XXX建设局、被告郝XX为原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向金融机构借款需以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价值x元)抵押担保,期限为壹个月(2006年09月27日至2006年11月1日),到期保证撤销抵押,并将上述房产证还给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否则,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按照上述房产价值x元支付给河南XX置业公司,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局长郝XX提供担保”。2008年10月31日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再次作出承诺,其内容为“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清算完毕”。2009年2月17日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又一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XXX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和郝XX向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漯房权证字第x、x、x、x、x)为李慧敏在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由借款人偿还本息,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承诺人除赔偿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三次承诺书上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有被告郝XX本人的签名。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李慧敏在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0万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用上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李慧敏除归还本金50万元之外,下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09年5月22日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慧敏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慧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贷款本息,李慧敏如逾期还款,漯河市双龙大高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XX公司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要求原告用房产证为其贷款进行担保,期限为壹个月。因二被告没有履行此前承诺,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第二次承诺,保证在2008年11月31日前办理撤销原告房产的抵押,交回房产证原件。

证据二: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不让原告承担为李慧敏担保贷款的任何责任,否则除了赔偿损失外,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证据三:(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房产将被拍卖。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郝XX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是郝XX个人行为,与局里没有关系,违约金50万元约定过高。

针对被告郝XX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三次承诺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且最初的承诺中说是被告XXX建设局贷款,原告才同意担保,XXX建设局应承担责任。2006年初次承诺书中说明原告抵押的房产价值191万余元,近几年房地产增值,该部分房产价值超过200万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且违约金是二被告自愿保证支付的。

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未提供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XXX建设局和被告郝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使用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该承诺的性质属于反担保,郝XX作为自然人对原告XX置业所作承诺及保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被告XXX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反担保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对被告XXX建设局承诺的信任,用自己的房产为李慧敏贷款进行了担保,已受到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抵押担保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郝XX辩称:担保是个人行为,与XXX建设无关。因2006年9月26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2月19日三次承诺均加盖有被告XXX建设局的公章,并且2006年9月26日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是被告XXX建设局贷款,所以本案与被告XXX建设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郝XX还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达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违约金是在超过约定履行义务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保证内容,被告明知继续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预见违约的责任赔偿,被告自愿作出承诺合法有效,被告XXX建设局及被告郝XX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所以被告郝XX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漯房权证字第x、x、x、x、x)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逾期未为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撤销抵押登记手续,应连带赔偿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损失60万元及利息(利息2006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漯河市双龙大高庄信用社约定的合同利率执行)。

三、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X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及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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