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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达发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达发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新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达发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发公司)诉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达发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发公司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价值73.99万元的电缆由焦作市运到上海。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车辆燃烧,将原告的电缆烧毁,价值x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立案之日到被告赔偿原告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货主,无本案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错误,原告未扣除被告已经送到上海的货物的运费及烧毁货物的残值。本案被告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追加王某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货物损失价值如何确定。

原告达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向货主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及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3、运输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安是职务行为,也证明了货物的价值;4、销售单及发货清单,证明承运货物的价值;5、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6、照片6张,证明货物损毁的情形;7、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合同,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8、被告出具的管辖异议上诉状及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证据8中的证明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输合同上无被告盖章,不能证明王某安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载明被告与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以及证据8中的上诉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8中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庭审过程中对被告的调查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机构,原告接受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委托,负责该工厂货物的运输业务。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车主王某安以豫x号车辆运送10件重12吨的电缆到上海,货物价值按照厂价计算。双方还约定运费5000元,到达卸货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同时还约定,运输途中货物的破损、丢失、雨淋等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1日14时19分,豫x号大货车行驶至沪宁高速42公里处发生机体自燃,致使该车辆运输的十件电缆中五件被烧毁,其中四件(型号为QWZR-50-32,长度分别为887米、887米、764米、764米)全部烧毁,一件部分烧毁(型号为WDZ-x.7,长度为945米)。上述货物出厂时价格为:型号QWZR-50-32的电缆单价为x元/千米,型号为WDZ-x.7的电缆单价为x元/千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该工厂x.7元,由该工厂从原告缴纳的货物保证金及运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委托,承运该工厂的货物,然后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虽然在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是王某安,但从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时自认的承运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的电缆,以及被告在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和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被告均自认被告购买了豫x号车辆,且导致车上电缆损毁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至实际开庭审理,时间长达五个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在开庭时要求追加王某安为被告,仍然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意拖延诉讼,故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货物的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价值按照厂价计算,而经过计算,全损的四件货物价值为x.4元,部分损毁的货物价值为x元,合计价值为x.4元。原告与货主焦作铁路电缆工厂协商赔偿数额为x.7元,其中有8197.7元的差额,可以视为对其残值的确定。被告虽然在答辩中称残值应当扣除,但其并未提出对货物残值进行评估,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货物受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属于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扣除未付的5000元运费,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达发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x.7元,并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原告焦作市达发货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75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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