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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刘某,漯河市某建设总公司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刘X。

被告漯河市XX建设总公司。

第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告刘X,被告漯河市XX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公司)及第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漯河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刘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天成、被告刘X、被告漯河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第三人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5年7月2日,刘X和X建设公司为修建S238常付线第五合同段331+110小桥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数量、品种、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07年3月20日,刘X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8月19日,原告供给刘X混凝土总价值x.40元,已付x元,下欠x.40元,下欠款2007年5月31日前不还,欠款额按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至履行完之日。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给付欠款x.40元及算至200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x.28元,两项合计x.68元,2008年8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还按日万分之三给付,被告漯河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因为漯河X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无法给原告付款,漯河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漯河X公司辩称:原告与XX建筑公司刘X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属实,漯河X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漯河X公司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同时,原告与买方变更了主合同,漯河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漯河X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XX建筑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刘X和漯河X公司签订的合同,XX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被告漯河X公司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刘X(甲方)与原告X公司(乙方)及被告漯河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品种、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砼款贰万元,余款砼供应后肆拾天之内付清,若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则甲方应在停止供货后一月内付清所欠全部砼款。丙方承诺对甲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丙方应保证及时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刘X陆续支付货款x元。2007年3月20日刘X(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于2005年6月27日—2006年8月19日承建S238常付线K331+110归村小桥工程使用乙方混凝土共计折款x.40元,至2007年3月20日共累计支付x元,尚欠x.4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以上欠款及滞纳金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乙方不再收取滞纳金;2、若甲方2007年5月31日前没有付清欠款,乙方可诉请法律收回欠款及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刘X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X公司货款,2007年3月22日,原告X公司与被告刘X进行对帐,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刘X尚欠商品砼款x.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5年7月2日,被告刘X与被告X公司及被告漯河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刘X与原告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2007年3月22日被告刘X与原告X公司签字确认的付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刘X欠款x.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漯河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刘X对原告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漯河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XX建筑公司质证后称:1、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公司从来不知情,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2、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也不知情,同时这两份证据也证明是刘X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也认可是刘X个人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27日被告刘X(乙方)与漯河市X局工程处(甲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工程款清算由甲方同监理、业主进行,乙方每月20日前按规定向甲方传递各种完整的结算报表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关实料,待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计量款5日内向乙方按合同内容开具工程支付证书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中应扣除:开工预付款,延期违约罚款等,按总合同规定的办法执行。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刘X所承包的工程属被告漯河X公司的工程,原告要求漯河X公司提供担保后,才供给被告刘X混凝土的事实。

原告X公司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合同约定漯河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给刘X付款,漯河X公司至今未给刘X工程款,严重违约。

被告漯河X公司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即使合同属实也仅能证明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不能作为漯河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XX建筑公司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合同证明是刘X个人与漯河X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漯河X公司明知刘X在本案中是个人行为,明知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漯河X公司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恶意损害我公司权益的行为,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合同是在这份合同之后,且三方合同也是刘X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漯河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许昌市水利建筑工程局许水工(2000)X号对刘X进行除名的文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X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X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情,在合同签订时刘X没有讲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刘X及被告漯河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被告刘X与原告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X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所欠的货款,因此被告刘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刘X若逾期付款按日万之三承担滞纳金,所以被告刘X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漯河X公司在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对于被告刘X欠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需方予付货款2万元,余款在停止供应后40天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其向需方供货的最后期限是2006年8月19日,那么需方的付款时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9月29日。2007年3月20日,原告X公司与被告刘X又达成了还款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07年5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X公司就被告刘X的债务履行期间,又重新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漯河X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X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还查明,不论是原告X公司与被告刘X及被告漯河X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是被告刘X与原告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刘X与漯河市X局工程处签订的分包协议均与XX建筑公司无关,欠款行为是刘X的个人行为,所以第三人XX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市XX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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