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人,富源粮油店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油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业主,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广饶县X镇原颜徐乡政府驻地)。
委托代理人:董晓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晓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为(略)业主。2003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出售面粉。被告李某某为王某乙运送面粉,运到东营并将面粉款带回,每袋按0.7元计算运费。2004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处送去一车面粉,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书写面额为92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某将欠条带回并交给了原告。2004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为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处送面粉时,受原告委托带着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二份(面额9200元的欠条一份,面额2000元的欠条一份)将货款捎回,但被告李某某在途中将二份欠条丢失。2004年1月13日,原告、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张爱荣到被告王某甲处要帐时,被告王某甲表示在半年后将所欠面粉款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存在买卖面粉的口头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乙交付被告王某甲面粉后,被告王某甲理应按照约定付清货款,但为原告王某乙运送面粉的李某某丢失欠条致使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甲关于原告的面粉款已还清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所欠面粉款(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并无偿还原告面粉欠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完成受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略)元;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欠王某乙面粉款(略)元,事实不清。2003年12月底上诉人之妻子某红梅已将2000元的面粉保证金和200余元的小额欠款付给了王某乙;2004年1月4日上诉人已将9200元的面粉款交给了李某某。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王某乙(略)元,证据不足。1、王某乙和李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王某乙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内容也听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人张某荣与李某某是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欠王某乙面粉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欠王某乙(略)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欠款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录音证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王某乙面粉款(略)元。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上诉人欠其面粉款,有送货人李某某及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款时的录音带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已将面粉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证明及录音带能相互印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王某乙(略)元面粉款,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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