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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南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

法定负责人:黄某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朗朋,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余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赣x号轿车从广东省翁源县往龙南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龙小线31KM+200M处时(金龙镇X路段)撞伤横过马路的被告,事故发生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先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龙南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35天,现已治疗终结。经江西省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64元,支付了交通费1319元,住宿费250元,预付现金给被告7500元,合计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x.64元。被告治疗终结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次召集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也曾单独协商,均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尽快依法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02元,原告已支付x.64元,还应支付x.3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赔偿额变更为x.64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x.64元外,其还应承担x元。理由是:1、原告诉称赔偿答辩人的护理费为4050元,与答辩人实际发生的护理日期、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不相符。(1)、原告诉称答辩人护理日期是135天,不合事实。答辩人从2008年7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已满一周年零两天,因此护理日期应为一周年零两天。(2)、根据答辩人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两人,而非一人,实际上答辩人住院期间也是由其父母两人护理。(3)、原告诉称护理人员30元/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相悖。答辩人父亲从事牧、渔业,答辩人的母亲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赣高法[2009]X号的规定,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答辩人父母护理费应按上述规定计算为宜。

2、原告诉称以“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697.19元”来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确属不当,应按该数据中的“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是:答辩人的父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父亲多年来就经营“牧、渔业”,答辩人的母亲多年来与夫兄、妯娌合伙经营“商业批发、零售”,根据《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05)X号]第六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2)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故答辩人请求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3、原告诉称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偏低,根据答辩人的伤情及实际精神受损程度,请求调至x元。

综上,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额是: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64元;交通费2494元;住宿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604.5元,上述各项合计x.64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给答辩人的x.64元,其还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余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赣x号轿车从广东省翁源县往龙南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龙小线31KM+200M处时(金龙镇X路段)撞伤过马路的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此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合计505.9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转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2日,此次住院治疗用去各项费用合计x.54元,也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2009年2月22日,被告又前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此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合计6524.79元也由原告支付完毕。2009年5月16日,被告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预交了住院预交金x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被告用去各项费用合计为x.01元,剩余的1813.99元由被告父亲在办理出院手续时领取。事故发生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14日委托江西省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江西省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09]活检字第X号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刘某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64元外,还向被告支付了交通费1319元,住宿费250元,并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父亲刘某乙支付了农忙请人割稻的工钱1200元及事故预付款3300元;2009年5、6月,原告分六次(每次500元)向被告父亲、母亲支付了现金3000元,收条上均注明系伙食补助费;加上被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领取的出院退款1813.99元,合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63元。本案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10月31日,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建议刘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35天,每日2人。

另查明:2008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1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全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余荣的工作证复印件,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的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车票,发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09]活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的领条一张,收条六张,黄某锋的收条一张、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全信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余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赣x号轿车撞伤被告刘某甲,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余荣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被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余荣是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故余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承担。本院核定被告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64元,原告已支付;2、护理费9341.26元(x元/年÷365天×135天×2人)。被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而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应按2008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其母亲为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2284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319元,对其他车票原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46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50元,剩余的210元住宿费虽系被告亲属到赣州探望被告时住宿的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自愿向被告父母支付了伙食补助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6、营养费2000元。双方均认可营养费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9394.38元(4697.19元/年×20年×10%)。被告刘某甲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年计算。被告刘某甲系农村户口,且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在农村,被告方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本地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龄较小,在此次事故中也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28元。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x.63元,故其还应支付x.6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应赔偿被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28元(医疗费x.64元+护理费9341.26元+交通费2284元+住宿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63元,还应向被告刘某甲支付x.65元,限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伤残鉴定费604.5元及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3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95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龙南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琴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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