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诉被告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港源公司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松、王某国,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06年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某明公司位于大连市X区的大连智业广场D1#楼、D2#楼和E#楼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及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工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约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海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D1#楼、D2#楼和E#楼均未完成主体结构,不具备施工条件,实际开工日期推迟至2006年9月6日,而当时只有D1#、D2#楼基本具备施工条件,但围护结构没有完成施工,E#楼的主体结构直至2006年9月30日才完成,围护和湿作业施工直到2007年二季度才完成。开工后,海明公司仍存在大量违约行为:施工条件长期不具备,长期拖欠工程款,我公司施工工程量应为5048.36万元,海明公司仅支付2050万元,尚欠2998.36万元。我公司多次向海明公司发函,提出上述问题。2008年12月D2#和E#楼室内外装修全部完成施工,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海明公司已进入并使用,使用方也进行了二次装修施工。D1#楼由于海明公司的水电、通某、空调、消某等管线和电梯设备没有进行安装施工,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不能竣工。D1#楼X年11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

2008年12月17日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明公司送达《D1#楼、D2#楼和E#楼工程结算书》。2009年4月10日,海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将未完工程转交第三方施工。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2、判令海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983,600元,并自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为1,816,759元;3、判令海明公司立即支付人工费损失、材料涨价损失等各类损失共计13,688,269元;4、判令海明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为5,816,800元;5、诉讼费用由海明公司负担。

海明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因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港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将室内外装修工程分解后形成转包。2、不同意港源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款项数额,这个数额由鉴定单位和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裁决。因港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没有如期完工,双方没有达成结算的过错在港源公司,海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港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其违背协议约定转包某程造成的,与海明公司无关,不应由海明公司承担责任。4、海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5、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港源公司与被告海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2、承包某围及内容:内外墙装饰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详见明细表)。1.3、承包某式:承包某包某包某部材料。1.4、开工日期:200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2.1、合同价款:所有施工项目按投标最终单价(详见明细表)乘以实际发生面积和数量为结算价额(约4000万元)。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已完工程量付已完工程款的40%(港源公司报量后10日内),依次类推,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到总造价的40%。港源公司将所承包某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所有档案资料交给海明公司,30日内双方办完结算手续,海明公司一次性付到总结算额90%工程款,余额10%作为保修金。过一年后10日内付5%,过两年后10日内付4%,余1%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5年。3、港源公司根据建筑图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图设计。4.5、海明公司负责脚手架配合外装饰施工。5.5、港源公司于工程竣工前向海明公司提供竣工图纸3套。8.4、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港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及设备的,应及时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试验报告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9.1、海明公司对本工程项目如需变更时,双方均应及时办理变更签证,并以此依据相应变更价款及工期,方能进行该项目施工。12.1、由于港源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港源公司支付给海明公司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12.5、海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或与港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海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承担应付款的违约滞纳金5‰。14.2、在施工中如需用港源公司的材料及发生的水电费用等港源公司应做好签证,在总价中扣除。

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的附件《明细表》说明部分明确记载:走廊、候某、大堂墙面干挂理石190元/平方米。

2006年8月1日,港源公司于合同签订日进入工地,9月4日开始施工。

2006年8月17日,港源公司与北京立兴山河科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立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兴公司施工D1、D2、E#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轻钢龙骨双层双面石膏板隔断墙(含50厚矿棉保温层)、局部轻钢龙骨石膏板及矿棉板吊顶、窗某盒制作、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包某、包某子、机房隔音墙、隔音顶棚等。合同约定承包某式为包某工费,其中主要材料采购按定额用量由港源公司委托立兴公司代理采购(节约归立兴公司)。合同工期为:2006年8月26日—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0月28日,港源公司与北京光明英良石材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英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英良公司承担D1、D2、E#内外墙石材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D1、D2、E#楼内墙干挂石材及E#楼部分内墙胶粘石材以及地面、窗某、楼梯踏步、踢脚线、门套、台面板、外墙面石材加工及安装。承包某式为包某工费承包,主材按定额用量承包,港源公司委托英良公司采购,单价按市场价确定,并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节约部分归英良公司,超出定额部分由英良公司承担。工期为2006年1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

2006年12月24日,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报告:智业广场工程自9月6日施工以来已经有3个多月了,尽管我们作出很大努力,但目前的施工进度仍然没能达到你们的期望,对此我们深表歉意。由于2006年是奥运工程装修施工的关键年,我公司分别承担了大批奥运工程的装修任务,目前我公司已有2亿多元的资金垫付其中不能及时收回。智业广场的装修施工大约4500万元,原来确定工程竣工后结算和付款,因我公司以外的施工单位承担的一些项目如消某、水电管线、空调管线、电梯等都不能为室内装修创造条件,E#楼基本上没有进展,我们无法达到竣工要求。由于上述原因不能保证工期的实现,建议:1、为保证劳务人员顺利回家过年,又保证施工不受影响,请支付400万元资金,以解决我们的困难,确保工人回家过年。2、明年开春后,我公司将投入足够资金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并保证在具备施工条件后两个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2007年4月26日,港源公司分别与立兴公司及英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原施工合同,由于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大量停工,但甲方要求必须保留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不许撤人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如果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造成停工时,同意按每人每天80元给予补偿。

2008年6月1日,港源公司分别与立兴公司及英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场劳务费变化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6月1日起按原合同中的劳务费增加25%;原合同工期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实际工期按业主方其它工种具备施工条件后40个工作日内为竣工工期。

2008年6月18日,港源公司给海明公司发出《关于大连智业广场工程施工函》,该函提出关于工程洽商需要签字确认问题、室内装修施工应具备基本条件问题、工程量确认问题。随函邮寄工程洽商记录12份,D1、D2#外装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D1、D2#内装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E#外墙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E#内装2006年12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其中D1#楼装饰工程(内装)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记载:矿棉顶棚—38龙骨安装数量x平方米,金额x.40元,该表有海明公司袁群修签字。

2008年7月17日,港源公司给海明公司发出《关于如期完工和资金保证及承诺函》,该函称:我公司承包某工的大连智业广场装修装饰工程是由贵公司投资兴建的,鉴于贵公司现已启动室内装修施工,并确定2008年9月30日竣工,我公司将给予积极支持与全力配合。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确定,贵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前预付我公司资金200万元,2008年7月31日前预付资金300万元,合计500万元。为此我公司承诺:2008年9月30日完工,工程竣工后按原合同进行结算与付款。如不能如期完工,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同时请贵公司协调、督促通某空调、消某、水电和电梯安装尽早完工,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书面通某我公司进场,但必须保证室内装修装饰的实际施工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2008年12月12日,海明公司向港源公司发出通某称:D2#楼全部施工完毕,要求港源公司施工人员搬至D1#楼,因D1#楼今年不再施工。

2009年2月23日、26日、3月22日,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移交了D1、D2及E#的档案资料。其中D1#竣工档案文件3套,资料目录37页,D1、D2及E#竣工图纸3套,D1、D2及E#楼补充资料3套。海明公司在移交证明上签字“资料正在审查中”。

2009年3月29日,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发出《D1#楼施工联系函》,该函称:D1#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仅有部分未完,我公司对D1#未完工程量进行实际统计,还需用资金300万元,我们对未完工程作出了详细的施工计划,实际施工工期只需40天,为此,请贵方尽快组织、协调督促通某空调、消某、强弱电等其它分部工程及时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某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当资金到位,其它工序按层验收合格后,我公司确保按贵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30天内请贵方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付款。

2009年3月30日,海明公司复函称:就贵公司3月29日函回复如下:对智业广场D1#装饰装修工程及D2#、E#的装修收尾工程,目前已通某开工多日,始终未进场,直接影响其他专业的施工进程。关于请款事宜,我公司已按贵方的承诺付给贵方500万元,并且在2009年1月下旬又借给贵方200万元,按要求你公司应无代价把所有合同内的工程施工完,无需再提拨款事宜。现向贵公司下达最后通某,3日内室内理石门套及装修项目必须开工,否则我公司将自己安排队伍施工(港源公司否认收到此函)。

2009年4月10日,海明公司给港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联系函,该函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所施工的大连高新园区智业广场D1、D2及E#装饰装修工程应于2006年11月30日竣工,因贵公司合同内的项目至今没有完工,并鉴于贵公司至今尚未进入施工现场。为此,我公司通某贵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2009年4月10日,海明公司与大连勃源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围:D1#楼内装修未完工的项目。

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当时的施工进度为:D2#、E#楼局部未完工,D1#楼未完工。港源公司主张D2#、E#楼局部未完工的原因是由于海明公司未确定怎么做。

港源公司主张D2#楼于2008年年底出租使用,E#楼X年出租使用,D1#楼目前没有使用。海明公司主张,D2#楼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但因未完工,无法交付承租方使用,D2#楼是2009年12月出租的,D1、E#楼始终没有使用。

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监理例会记录记载:土建工程还有部分没有完成,包某:栏板、圈梁。还有部分砖没砌完,应抓紧时间加快完成,不然影响其它工程的施工进度。例如栏板和圈梁不完成外装工程无法进行,因此要求影响下道工序的工程抓紧完成。

2006年10月30日监理例会记录记载:希望各工种抓住有限的施工时间,尽可能把工程进度抓上去,特别是土建和外装保温工程必须抓紧,如果上冻,这些工种就无法施工,也必然影响其他工序的正常进行。

2008年10月15日,监理例会记录记载:内装施工队负责把门套线放上,电梯定呼梯盒位置,内装负责割出来。D1#楼开始启动

施工,内装负责把影响施工的单位和工程列出来。内装和外装的工作,现在不存在别的工作防碍你们施工,现在主要是你们施工材料没有,现在玻璃没来,电梯没料,理石没料,外脚手架现在拆不下来,直接影响场地平整,修道和下管道等工作。现在你们来什么料就干什么活,这样不行,会耽误工期,希望你们向你们上级反映,立即采取措施。

2008年11月20日,监理例会记录记载:大白没完,基础不干不能刮。

2006年10月—2008年8月,监理例会记录记载: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存在土建、消某、通某空调等项工程有多处未完工,上述未完工程与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同时交叉施工,但对是否影响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并造成停工没有记载。

海明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06年11月17日支付210万元,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7年1月8日支付350万元,2月16日支付50万元,4月30日支付100万元,5月24日支付280万元,8月23日支付100万元,8月28日支付10万元,11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8年4月9日支付升降机费9.6万元,5月23日支付100万元,7月23日支付200万元,8月25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200万元,3月5日支付1万元。港源公司对上述已付款无异议,在庭审时表示海明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能有遗漏部分,但认可收到海明公司付款合计2050万元。

海明公司另外主张向港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07年12月8日以车顶款26万元,2006年—2008年垫付电费123,910元,2007年提供香烟20箱,价款30万元,2007年垫付罚款1.82万元,2008年4月提供脚手架费用8万元,2009年4月垫付架管等费用134,957元。港源公司主张于2008年6月10日、7月15日二次向港源公司支付13万元,此款为支付电费款项。

港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罚款500元、以车顶款26万元予以认可。脚手架由海明公司提供,费用8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脚手架应为无偿使用,但无证据证明。电费已支付完毕。其它款项均没有港源公司签字,不予认可。海明公司对收到港源公司的13万元电费无异议,但认为是港源公司另外应承担的电费,与此笔电费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港源公司还提供了2006年10月8日、10月17日、2007年5月2日、6月17日、8月7日、2008年5月5日、10月11日的7份《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未完工,造成港源公司无法施工。

海明公司认为,港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有的也未送达给海明公司,所记载事项不实,应以监理工程例会记录内容为准。

本院审理期间,经港源公司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三次质证后,最终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含税造价为43,200,353.69元,不含税造价为41,761,664.35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中的税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海明公司按税收征收的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金。海明公司提出D2#楼外装饰工程造价明细表中第8项后增加南侧铝塑板雨棚49.55平方米,造价33,694元,不是港源公司施工的,应予扣除,经庭审质证后,海明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此项工程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此笔款项。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项:1、D1、D2、E#楼内墙石材钢骨架不含税造价合计为80.05万元,此项费用已包某在总工程造价中。2、D1、D2、E#楼外墙保温不含税造价合计为1,255,752.79元此项费用未包某在总工程造价中。3、D1#楼吊顶38轻钢龙骨不含税造价为648,381.13元,此项费用未包某在总工程造价中。

鉴定部门说明及庭审理调查情况如下:第1项内墙钢骨架问题。内装设计图纸中有明确标注,即本项目的内墙石材是采用钢骨架方式干挂石材,因此港源公司报价时必然要包某钢骨架的费用,在实际施工中工艺改变,取消某钢骨架,但双方没有设计变更单,也未形成扣减费用的约定。采用钢骨架方式的合同价格是每平方米190元,经核算,按比例计算此部分费用应为80.05万元。第2项外墙保温问题。图纸中标注了外墙保温,并且该图纸由港源公司委托设计,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但在施工合同的明细中没有外墙保温的价款构成。对于保温工程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该外墙保温不在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第二种是该保温工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报价时有遗漏,但价格可以追加,第三种该保温工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报价时有遗漏,但价格不可以追加。港源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应为增加的工程价款。海明公司主张图纸上有标注,应包某在原合同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增加。第3项D1#楼吊顶38轻钢龙骨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港源公司的施工的工程量,鉴定部门无法确认此部分工程的造价,只能按港源公司单方计算的价格列入表内。港源公司主张此项工程其施工了2/3。鉴定部门确认港源公司主张的价款占此项工程总量的2/3多一点。海明公司主张,港源公司施工的材质只是一种材料,现场大部分是新材料,新材料应为第三方施工的,而旧的材料也有三到四种,说明旧材料中也有第三方施工的。在鉴定部门现场勘察时,海明公司认可港源公司施工量为25%。港源公司提供的D1#楼装饰工程(内装)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了该项工程的工程量,港源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为472,586.40元,海明公司在该统计表上签字。

此次复议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港源公司对此次鉴定结论已调整的价格无异议,但对此前提出的问题,仍此有异议,鉴定部门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协议附件明细表、港源公司与立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源公司与英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往来函件、海明公司与大连勃源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记录、海明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复议报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另查,2010年3月17日,海明公司以港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违约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港源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海明公司就港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部分与第三方签订了协议,并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港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海明公司支付其已履行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港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确认问题,首先是涉案工程税金处理问题,依据税收征收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海明公司代扣代缴税金,本院应予准许。其次是关于鉴定部门认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第1项在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应否扣除内墙石材钢骨架的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1.2条、2.1条及综合单价明细表,本案应为包某价格,协议附件的《明细表》中明确墙面干挂理石价款为190元,在内装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注本项目的内墙石材是采用钢骨架方式干挂石材,港源公司实际施工中改变了工艺,取消某钢骨架。港源公司自认此项变更,没有设计变更单,因此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此笔款项。港源公司主张用钢骨架方式的合同价格是每平方米190元,低于实际定额价格,施工中提出建议用不锈钢挂件,符合行业标准,此部分费用不能扣减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80.05万元。第2项在鉴定部门鉴定的工程总价款基础上中应否增加外墙保温的价款。图纸中标注了外墙保温,并且该图纸由港源公司委托设计,双方对该事实没有争议,但合同附件《明细表》中没有关于外墙保温工程的价格构成。本案包某价格是由综合单价构成的,而不是总价款包某,因此应采用鉴定部门分析的第二种意见,该保温工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报价时有遗漏,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遗漏的价格应予追加。海明公司提出图纸上有保温工程,即应包某在原合同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增加此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在工程总造价中增加1,255,752.79元。第3项D1#楼吊顶38轻钢龙骨的工程造价应否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节事实存在争议,但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是港源公司施工了一部分,第三方施工了一部分,只是由港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港源公司提供的D1#楼装饰工程(内装)2006年9月—2008年6月工程量统计表,港源公司当时自认工程价款为472,586.40元,海明公司亦在该统计表上签字,故此部分工程款可按此价款予以认定。应在工程总造价中增加472,586.40元。

关于海明公司对D2#楼外装饰工程造价明细表中第8项后增加南侧铝塑板雨棚49.55平方米,造价33,694元提出的异议,可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共识,在总工程造价中扣除此笔款项。

关于港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其它异议部分,经鉴定部门多次复议,鉴定部门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予调整。

综上,港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42,655,809.54元(鉴定部门确认的无争议部分不含税造价41,761,664.35元-D2#楼外装饰后增加南侧铝塑板雨棚33,694元-内墙石材钢骨架工程价款80.05万元+外墙保温价款1,255,752.79元+D1#楼吊顶38轻钢龙骨价款472,586.40元)。

关于海明公司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双方无争议的20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海明公司另外主张向港源公司支付的脚手架费用8万元,港源公司认可脚手架是海明公司提供的,又未能提供无偿使用的证据,罚款中的500元,以车顶款26万元,港源公司予以认可,上述3笔款项合计34.05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海明公司垫付电费123,910元属实,但港源公司已向海明公司支付了13万元电费款,海明公司主张已支付的电费系另外应支付的电费,与此笔款项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香烟价款30万元、其它罚款1.77万元及架管等费用134,957元,没有港源公司签字认可,上述款项不能视为海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据此,海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084.05万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050万元+34.05万元)。

海明公司尚欠港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815,309.54元(总工程价款42,655,809.54元-已付款2084.0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后2年内,海明公司应付款额为工程总造价的99%,余款1%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合同虽然解除了,但港源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的保修金金额为426,558.10元(42,655,809.54元×1%)。海明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388,751.44元(尚欠款21,815,309.54元-保修金426,558.10元)。保修金部分的价款待保修期满后,由港源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海明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港源公司主张海明公司违约的主要理由一是海明公司拖欠工程款,二是土建、消某及空调工程未完工,影响内外装修工程的工期。

关于海明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明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支付40%的工程款,海明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2,655,809.54元,海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84.05万元,已支付总工程价款的48.85%。2008年7月17日,港源公司给海明公司发函请求海明公司支付500万元,承诺9月30日前完工。海明公司按港源公司的请求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但海明公司未按其承诺完工。根据海明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的往来函,不能证明海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海明公司的土建、通某、消某空调等工程的施工是否影响海明公司工程进度的问题,虽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土建、通某、消某空调等工程未全部完工,并与港源公司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同步交叉施工的问题,但根据监理部门的工程监理例会记录,上述未完工程是否影响港源公司施工,是否造成港源公司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停工的问题没有记载。监理例会均有港源公司人员参加会议,港源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亦未在工程例会中提出其它未完工程影响其施工或造成停工的问题。根据监理例会的记录仅记载了要求港源公司把影响施工的单位和工程列出来,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港源公司曾向海明公司提出有哪些工程影响内外装修工程。相反监理例会记录明确记载,内外装修的工作,没有其它工程阻碍施工,主要是内外装修施工材料没有,玻璃没来,电梯没料,理石没料,外脚手架现在拆不下来,直接影响场地平整,修道和下管道等工作。内外装修来什么料干什么活不行,会耽误工期,希望立即采取措施。港源公司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确认海明公司违约的依据。因此,港源公司主张海明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人工费及材料涨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工程工期的延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港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档案资料等,因海明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问题,因本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交付及使用时间各执一词,又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09年4月10日,海明公司向港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某,虽然此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亦未全部完工,但海明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某的同时,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由第三方完成了施工义务。可认定2009年4月10日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及海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海明公司亦应自此时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

二、海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88,751.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向港源公司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港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海明公司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27元,由海明公司负担11万元,由港源公司负担188,327元,鉴定费52万元,双方各负担2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