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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历某某,任经理。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睢州大道和水口路交汇处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豫x号吉利轿车撞伤头部,事故发生后,首先送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开封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价格咨询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4元。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9年12月6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3、署名孙某的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某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睢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x.74元;6、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睢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价格咨询服务费票据各一份;7、睢县第三高级中学出具关于张某乙同志误工情况的说明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6、7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的异议是,对出院证上注明陪护2人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因被告到医院看几次,前期见到原告及其亲属,后期没有见到人,更不需要陪护。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6的异议是,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估价过高,对价格咨询服务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7的异议是,该证明不客观,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应视被告开封支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7不能足以证明张某乙因护理其家属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署名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交证据材料1-4无异议。被告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应视开封支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交证据材料1-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9日8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沿睢州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口路路口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日,睢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孙某住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心律失常。于2009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10天,花医疗费x.74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坏,2009年10月20日,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了睢价认鉴字(2009)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575元。原告支付价格咨询服务费17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吉利轿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开封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0年7月20日止。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为其到睢县办事时发生与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开封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担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委托驾驶豫x号吉利轿车到睢县给李某某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x.7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2人,其具体数额按原告住院110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10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16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依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按原告住院1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院外休息治疗,证明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及价格咨询服务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电动车修复费为1575元,原告支付价格咨询服务费170元。上述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74元。被告开封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开封支公司在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被告开封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复费1575元。下余x.74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赔偿其中的70%即9338.52元,原告负担其中的30%即400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9338.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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