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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1954年生。

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患有言语残疾,被告平时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月9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到现在被告一直忍到现在,做上门女婿真难,原告不会做饭、做衣服,还没有生育能力,被告之所以离家出走是有原因的,既然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各走各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刘XX、袁XX笔录各一份;3、残疾人证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属残疾人,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遗弃原告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3,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患有言语障碍,被告于2008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女方家生活,婚前原告患有语言障碍,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农历1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语言残疾,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1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不尽丈夫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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