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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冉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梁某醉酒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冯某某由南向北行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出院后,原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某、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将被告梁某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冉某与被告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冉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冉某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元(3388元x14年x10%)、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原告误某、营某的诉讼请求已经由被告梁某足额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醉酒驾驶致人伤残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确认。根据有关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某、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梁某醉酒驾车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对该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款的规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冉某人身伤害,上诉人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某娟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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