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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21岁。

被告蔡某乙,男,48岁。

被告缑某某,女,47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蔡某乙借用我现金13万元,后归还我x元,剩余欠款于2007年11月3日给我打了一张x元的欠款手续。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借给被告蔡某乙13万元,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

被告缑某某辩称:因蔡某乙是十足的大男人主义,信奉男主外,女主内,女人不能参与男人的事情,所以对于原告起诉欠款一事,本人根本不知情。我是1963年生的人,今年46岁,并不是起诉状里所说的50岁,就此证明我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其人。自从2003年以来我与蔡某乙长期分居,他无论干什么事都不给我说,从来都是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们的住房也于2002年让蔡某乙卖掉,至今我和儿子无家可归,无奈只有住孩子爷爷家,也就是××区××路××号院××号楼现在的住处。他所做的一切对我和儿子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创伤,所以我于2008年1月向金水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与蔡某乙解除夫妻关系,并办理了有关合法手续。原告诉欠款一事与我无关。

被告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与被告蔡某乙已离婚,而且借的钱没用在家庭建设,与本人无关。

被告蔡某乙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蔡某乙支付现金13万元用于办理上学一事,后此事没有办成,被告蔡某乙归还原告x元,剩余钱款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陈某某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月20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因该笔钱款被告蔡某乙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6日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乙欠原告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被告蔡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缑某某虽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但此笔欠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缑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所欠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该约定对两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蔡某乙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蔡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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