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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1月3日进案外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五金车间主任,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开始,某公司重组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原告的职务和工资未作任何改变,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计算方法来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而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6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2009年3月5日,被告单位全体会议决定把原告调离到不相关的部门去计件,且被告公司直至2009年3月4日才发放2008年12月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原告不能接受公司的处理,因此于2009年3月9日提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擅自调岗、调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二、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713.20元。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1月,原告进入案外人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被告发布通知,决定在某公司的基础上资产重组成立某某公司,原属于某公司的员工将从2008年12月1日起转入某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原告离职。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713.20元。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钱款5000元、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有二:一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其降职降薪;二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08年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3月4日才发放,属于拖欠工资。此外,原告还明确,仲裁所指的2009年11月4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仲裁阶段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此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份调解协议依法裁决,但仲裁庭对原告此项意见未予采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银行储蓄明细、加班记录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遵守该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决定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或是解除该份协议。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班记录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况。而被告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并未就此期间原告的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举证,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3月1日到期,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工资和工作岗位尚未形成新的约定,故原告以被告2009年3月5日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为由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职之时,被告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将此作为离职的另一个理由,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2713.2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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