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车某某诉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颁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

上诉人车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为第三人淮滨县公安局颁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韩树明,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某某的房屋位于淮滨县城关乌龙大道以西,距乌龙大道中心线25米,原告并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第三人拟在其办公区东侧临乌龙大道地段建公安指挥中心办公楼,需要拆迁该建设项目区域内的原告房屋,经第三人申请,2006年5月12日,淮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淮发改(2006)X号文件“关于淮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立项通知”,同意第三人建设公安指挥中心办公楼项目。同年5月26日,淮滨县人民政府以淮政(2006)X号文件“关于对淮滨县公安指挥中心办公楼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该规划。同年5月30日,淮滨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6-37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25日,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以(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该建设项目用地。同年4月9日,淮滨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证明第三人存入财政局单位基建账户拆迁补偿资金120万元,开户银行滨城信用社亦证实第三人账中确有资金120万元。同年4月29日,第三人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同年6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乌龙大道西侧控制红线、西至公安局办公区、南至曙光街路口、北至公安局入口,拆迁面积为住宅793,占地面积为1093,拆迁实施单位为淮滨县发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3日。被告于当日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诉讼中原告对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2009年9月14日淮滨县建设局撤销了其作出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建设局在诉讼中主动撤销了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拆许字第(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不同意撤诉,依法应继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确认。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淮滨县国土资源局(2008)淮国土资建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故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淮滨县建设局为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车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建设局为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结果,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拆迁是否经过计划审批、是不是属于一律停止拆迁的项目、及是否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的审批、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文件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淮滨县公安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淮滨县建设局有权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依法撤销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诉人车某某请求对被上诉人行政拆迁是否经过计划审批、是不是属于一律停止拆迁的项目、及是否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的审批、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文件作出认定,超出了上述范围。故,上诉人车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