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女,62岁。
原告杨某甲,男,61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乙,男,40岁。
晁某某、杨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晁某某、杨某甲诉称,2007年9月郑州市X路X村进行拆迁改造,二人所拥有的房屋位于二七区X街X号,属拆迁的范围之列。2007年9月20日二人的儿子杨某乙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定了X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把拆迁安置的属二人所有的851.05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写在杨某乙自己的名下,其中的200平法米私自处分。二人发现后,于2008年8月13日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经审理,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杨某乙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了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现该判决书早已生效。事后,二人多次找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要求重新与二人签订安置补偿的851.05平法米的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签订。既然法院已确认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那么该协议自始无效,故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我二人重新签订原位于郑州市X路X街X号属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所安置补偿的851.0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法判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支付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所安置补偿的851.05平方米的拆迁过渡费共计x元(2010年1月20日之后的费用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因晁某某、杨某甲起诉引起的,晁某某、杨某甲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案件中,晁某某、杨某甲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晁某某、杨某甲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拆迁过渡费,晁某某、杨某甲应先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晁某某、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且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也不予认可;另外,晁某某、杨某甲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确认了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足以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综上所述,晁某某、杨某甲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要求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晁某某、杨某甲要求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晁某某、杨某甲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晁某、杨某甲的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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