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结婚,并领了结婚证,1997年生一女李某真,婚后感情尚可,但是从2005年起被告经常不与原告协商外出,每次都是原告花费巨大精力和财力将被告找到劝说回家。被告最后外出是2006年5月份,原告多方寻找也没有见到被告,被告出走已达3年之久,其行为对我及女儿造成极大伤害,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卓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女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X路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证人徐秀芝、孟凡刚、孟祥仁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庭审中,证人徐秀芝,其证词是:“卓某某三年不在家了,家里孩子、老的她不过问,都是李某某一人带孩子,问老的,她经常往外跑。”证人孟凡刚证词是:“卓某某三年都没在家啦,三年来我都没见过她,他们俩以前感情也不和。”证人孟祥仁证词是:“我就知道她长期不在家,啥时间走的不知道。”原告对村委证明及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三位证人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经常外出,自2006年5月份被告外出未回,原告多次寻找,不知其下落。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三年多,不尽夫妻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长年不在家,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真由原告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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