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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既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被告赵某,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被告和我公司发生业务来往,欠我公司货款x元,同年6月22日被告归还x元,2009年2月8日被告归还5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5日赵某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欠货款x元,但2008年6月22日偿还x元,2009年2月8日偿还5000元。现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x元。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被告赵某与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达成欠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欠到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贰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伍圆整(¥x)。以前给江河公司打的拾万元的预付款条作废。赵某”2008年6月5日。被告赵某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原告货款x(汇付)。2009年2月8日归还货款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在审理中经原告查账核实账面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虽在欠款凭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赵某应偿还。被告赵某拒不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5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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