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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户籍地(略)。

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婚生男孩张某。1997年原、被告一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1年原告曾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未果。2010年8月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在臧润生、陈建仁手中购买的房屋一套,并愿意将该套房屋归婚生儿子所有;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同意将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儿子所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在臧润生、陈建仁手中购买的一套房屋归婚生儿子张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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