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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7日未婚生育男孩刘某,于2002年12月7日登记结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3年染上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人打工的工资要用于养家糊口,还要支付被告父母养老费和生活费、小孩学费。被告经常已打骂的手段勒索原告的工资,还向原告的父母骗取了四千元用来赌博。被告经常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鬼混,后于2007年11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00年10月7日未婚生育男孩刘某,2002年12月7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原、被告性格出现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有时打骂原告。2008年元月,被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月前去探望,并送去钱、物。2008年年底,原告仍回隆回与儿子及被告父母过春节。2009年正月初八,原告又与被告胞兄、嫂一起去原来务工的广东张家边金源表厂上班,至2009年6月1日出厂。2009年6月10日,被告刑满释放后向原告表示从此好好过日子,彻底改过自新,但双方过了1个多月后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某双方于2007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婚生育男孩刘某,自愿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虽出现性格不和,但矛盾不大。原告在被告获刑期间,仍时常前去探望、感化,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出狱后也曾表示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后来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不和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分居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彼此珍惜,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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