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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2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08年11月19日,经法院支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里X号院X号楼X楼X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但该房屋系原、被告给予儿子刘某宽的房屋,未经刘某宽书面同意,原告张某不得私自处分、转卖该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因刘某宽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刘某宽的抚养关系。2009年8月21日刘某宽在法院调查时称其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宽已满十周岁,在法院调查时刘某宽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刘某宽随其生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宽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宽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公,孩子在一审的回答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孩子在一审的回答有失公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孩子已满十周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且孩子在表达自己的心愿时也不存在任何外在压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符合“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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