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家住(略),现住横水镇X路X号经营悦富食坊。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在横水镇X村过路X组李家门口收购脐橙装好一车,被告没钱付给农户,说把被告的小车抵押在那边,先把脐橙拉走,但果农不肯。被告就打电话叫我帮忙搞到钱过去。当时只有4500元,就带钱过去付给农户,剩余款写了一张1159元的欠条给农户李世清。被告也就写了欠条给我。后来这车脐橙亏本,被告不认账,欠款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关于原告说的所欠5000元,我当时是写了欠条,但是实际情况是我没有出钱也没有收到过钱,原告并没有给我现金;2、关于脐橙的销售款,现在都在原告这里,我一直没有见到这笔脐橙销售款,脐橙都是由原告负责去销售的;3、关于运输的问题中所涉及的进场费250元是由我在扬眉代付给陈师傅(司机)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原、被告及案外人肖某文经协商共同收购经销脐橙。同月4日,被告及肖某文在崇义县X镇X村过路X村X组果农家中收购脐橙后,由于被告及肖某文没有带足货款,便叫原告到实地支付部分货款,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1张计人民币5000元。尔后,由原告和肖某文运往广东销售。共同经营终止后,原、被告及肖某文至今未对合伙经营脐橙的债权债务盈亏进行结算,而产生纠纷。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以下所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②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①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称,12月4日装脐橙,这笔脐橙款都是由案外人(合伙人)肖某文付给农户的,还欠1100多元钱;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他说脐橙要运那么远,可能会发生翻车等事故,要做个担保,所以当时就要我写5000元,但当时我一分钱也没有收,而且后来脐橙到底卖了多少钱我也一直到现在都不知道,脐橙都是由肖某文和原告负责卖。本院对原告的证据①予以确认;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明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该款是原、被告及案外人肖某文等三人合伙经营脐橙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终止后,被告应承担亏损的债务,本院对证据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肖某文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赵某某写给谢某某的,这5000元的欠条是用于担保当时三人合伙收购脐橙时在运输途中可能出现的意外状况(比如翻车等情况)而导致的对脐橙款的损耗,现在该批脐橙已经平安销售,该欠条也应作废,具体的亏损多少应该由肖某文和原、被告三合伙人来共同清算。经原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是被告和肖某文合伙编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合伙亏损多少并未经三人清算确认的状况。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应当进行清算,并订立书面的协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肖某文合伙经营脐橙期间所发生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三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前,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可在合伙清算时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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