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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管桩公司)与赵某某、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汇国贸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5岁。

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附X号北楼。

负责人马某某。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管桩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勘察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勘察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和管桩公司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勘察郑州分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勘察郑州分公司购买原告管桩,合同总金额x元,如果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欠款总额的2%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勘察郑州分公司供桩,到2006年8月16日供桩完毕。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工地结算书”要求勘察郑州分公司结算剩余货款x元,该公司提出应找赵某某结算,因为赵某某挂靠在勘察郑州分公司名下,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都是赵某某以勘察郑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于是原告找到赵某某要求结算剩余货款,但赵某某迟迟不结算,此时原告才知道赵某某与勘察郑州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赵某某以勘察郑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赵某某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因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勘察郑州分公司出借名称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赵某某、勘察郑州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11月共34个月),以上合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赵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赵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察郑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勘察郑州分公司(需方)与广和管桩公司(供方)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管桩型号x×125,总数量x米,单价每米132.50元,合计金额x元,交货期限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20日;二、货款计付方式:先付款后供货;三、结算办理及期限:供方供完桩5天内,或需方连续10天不需发货,需方必须给供方办理结算书,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若超过此期限需方不办理结算手续,则视同需方同意签认由供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四、违约责任:需方不如约付款,供方可停止供桩,并追回已供管桩货款。如有欠款需方每月按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广和管桩公司如约向勘察郑州分公司供货。2009年1月19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勘察郑州分公司经办人赵某某签订了工地结算书,马某某作为证明人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地结算书显示勘察郑州分公司共购买广和管桩公司管桩x米,单价每米132元,共计价款x元,扣除已付部分货款,尚欠广和管桩公司x元。赵某某同时在结算书下方注明:此款春节预计还10万元,余款于2009年7月左右还清。此价为含税价,发票没开,发票若不要,价款另行协商。此款与福建勘察基础无关。广和管桩公司以此结算书为依据,认为赵某某以勘察郑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赵某某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赵某某在庭审中则辩称,是勘察郑州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让其写上此款与福建勘察基础无关等内容的,目的是为了春节期间应付广和管桩公司,其只负责勘察郑州分公司工地,本案与其无关。

另查明,勘察郑州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资金数额为x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桩购销合同,工地结算书、勘察郑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勘察郑州分公司与广和管桩公司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己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勘察郑州分公司尚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勘察郑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和管桩公司货款,己构成违约。该公司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和管桩公司要求勘察郑州分公司支付下余货款x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4个月的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广和管桩公司以赵某某与勘察郑州分公司有挂靠关系,要求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广和管桩公司要求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勘察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9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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