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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漯河某汽车中心、崔某某、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漯河市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漯河某汽车中心)。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漯河某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被告崔某某,被告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保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崔某某驾驶豫LT—5700长安轿车将原告撞到致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交警支队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豫LT—5700轿车系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所有,并在财保漯河公司投保。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0元。

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

被告财保漯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豫LT—5700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查证属实,在不存在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支付范围。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LT—5700长安牌轿车沿公安街由南向北行驶,在会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原告吴某某撞伤。同年11月11日吴某某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同年12月3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对位良好,伤口无不良反应,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半年后来院二次手术等。原告吴某某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60元,12月30日复查花费160元,共计x.6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200元,吴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2183,60元。同年11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豫LT—5700长安牌汽车系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所有,漯河某汽车中心于2009年6月3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漯河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费用144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6日24时止。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被告众城汽车中心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汽车将原告吴某某致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262、44元(按x/年÷365天×90天)、护理费906.23元(按x/年÷365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医疗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崔某某、财保漯河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并放弃鉴定申请,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费用共计x.27元,现被告崔某某已垫付费用x元、生活费200元、共计x元,下余x.27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漯河某汽车中心予以赔偿。因被告漯河某汽车中心的豫x长安牌汽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即医疗费x元、误工费3262.44元、护理费906,23元,共计x.6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某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被告崔某某、漯河某汽车中心负担5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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