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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与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桥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七里桥村。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乡X组。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龚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何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21时50分,李某丰驾驶二轮欧星助力车沿益阳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滨湖柴油机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但未靠右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李某丰又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丁敬堂驾驶的湘A•x轻型货车相撞,李某丰在事故中被当场压死。湘A•x轻型货车所有人丁敬堂、袁某、陈英辉与死者家属以x元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共有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父母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x.2元。故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x.8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丁敬堂负次要责任,李某丰负次要责任。

2、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以证明事故车辆均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

3、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李某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4、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证明、益阳市南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丰水电施工合同、李某丰租房协议、益阳市X区七里桥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李某丰生前在益阳城区从事水电维修业务,且自2005年起一直租住在益阳城区。

5、益阳市赫山第一完全小学及益阳市赫山初级中学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系益阳市X区学校的在读学生。

6、交通费发票及拖运李某丰尸体租车费证明,以证明李某丰家属因办理李某丰丧葬事宜用去的交通费。

7、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四原告与丁敬堂、袁某、陈英辉已达成x元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7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该六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依据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暂居证才能证明李某丰工作、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证明居住在城镇暂居证不是唯一的证据,当事人的租房合同及收入证明,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依据采信。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属实,但李某丰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1时50分,李某丰驾驶无牌“欧星”摩托车沿益阳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滨湖柴油机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x-B”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李某丰又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丁敬堂驾驶的湘A•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李某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四原告x元。2010年12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敬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x轻型货车的共有人为丁敬堂、袁某、陈英辉。2011年3月23日,丁敬堂、袁某、陈英辉与四原告达成x元赔偿协议。当日,丁敬堂等三人一次性支付四原告x元,四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丁敬堂等三人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12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原告撤回对丁敬堂、袁某、陈英辉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曹某系李某丰之妻;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丰之女,事发时年满12周岁;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丰之父,事发时年满62周岁;原告何某系李某丰之母,事发时年满60周岁。李某丰有兄弟姐妹共三人。李某丰生前自2002年起至2007年在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担任水电维修员,之后在益阳城区承揽水电维修业务。原告李某甲自2007年起一直在益阳城区的学校就读,与其父亲李某丰一直租住在益阳市X区内。

又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x-B”二轮摩托车及丁敬堂驾驶的湘A•x轻型货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李某丰驾驶无牌“欧星”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丁敬堂驾驶的湘A•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李某丰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作为李某丰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和丁敬堂等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和丁敬堂等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的60%,丁敬堂等三人赔偿四原告损失的20%,鉴于受害人李某丰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四原告应自己承担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敬堂等三人与四原告就丁敬堂等三人应承担的x元的赔偿数额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四原告对不足部分的x元自愿放弃后撤回了对丁敬堂等三人的起诉,故本院对丁敬堂等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作处理。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丰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李某丰居住在益阳市X区内,且担任湖南创佳物业有限公司水电维修员,有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益阳城区,李某丰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在确认李某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系赫山中学学生,其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因受害人李某丰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20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被告龚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损失x元;

二、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x元(其中不包含丁敬堂等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x元),被告龚某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剩x元。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自己承担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曹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负担1715元,被告龚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审判员龙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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