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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与西华县叶埠口乡泥土店村民委员会、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迟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某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华县叶埠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叶埠口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省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六月生,汉族,系西华县土地局信访股秘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五四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系西华县土地局信访股股长,住(略)。

被告西华县(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凤杰,西华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一九六三年七月生,汉族,住(略),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现年四十三岁,汉族,住(略),系该行政村X组长。

原告叶埠口供销社与被告村委会,被告李某丙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二月至六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用推土机将我社设在叶埠口乡泥土店的棉花收购站院内的土地及设施推掉,并扬言要强占收购站五亩二分二厘土地,且被告李某丙叫该村X村长何某魁用四轮车强行拉走收购站内固定资产砖头和瓦片,为此引起群众哄抢我社财产,给我社造成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村委会并没有推收购站内的土地及设施,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指使人拉收购站的东西,也没让群众去哄抢,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叶埠口供销社为发展经济,方便群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与(略)协商征用该村五亩二分三厘旧宅地用于建棉花收购站,收购站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西华县政府依法审理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西政国用征字第X号)。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七月,泥土店村以该收购站所占土地协议已经到期,应由村委收回为由,在推置收购站周围闲置土地时,擅自用推土机把收购站大仓西面的土地约一亩五分左右推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和证人证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村委会以土地协议已到期,应由其收回为由,擅自用推土机把收购站大仓西面的土地一亩五分左右推平,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村委会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追回被告李某丙因唆使他人拉走收购站砖头、瓦片,造成群众哄抢院墙,大铁门被偷的法律责任因直接责任人不明,需进行侦察破案故不属民事调整范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三万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委会停止对原告叶埠口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其它诉讼费用五百元,原告负担三百元,被告村委会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山

代理审判员张铭

代理审判员张卫红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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