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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与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柴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惠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柴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王某甲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足第V趾,伤后半小时入被告惠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V趾离断伤”。被告惠安医院经原告王某甲同意拟于2006年1月6日14时为原告王某甲进行“清创再植术”,拟行麻醉方式为硬膜外麻醉。被告惠安医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对手术风险和麻醉风险进行了告知,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惠安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2006年1月6日13时51分,被告惠安医院麻醉医师为原告王某甲实施硬膜外麻醉。14时15分,原告王某甲发生麻醉意外,出现剧烈的四肢抽搐、血压急速下降、无明显自主呼吸、心电监护无脉搏、呼吸和心跳骤停等现象。被告惠安医院的医生采取面罩加压给氧、不间断胸外心脏按压等手段对原告王某甲进行抢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诊接诊后到达被告处参与了对原告王某甲的抢救。对其实施心脏除颤后,原告王某甲恢复自主心跳和自主呼吸。18时46分,原告王某甲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并于当日下午住该院治疗。原告王某甲的病情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麻醉意外心肺复苏术后、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右足小趾外伤和智能障碍综合症等。在住院期间,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脑复苏、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抗炎和支持治疗。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9天。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王某甲经过治疗后存在智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为继续护脑治疗、高压氧治疗、密切监护避免出意外。原告王某甲出院后于2006年3月6日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并于200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安医院分别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x.3元、6652.92元,并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分别自行花费医疗费514元、x.8元。原告王某甲为治疗脑器质性精神病购买中药共花费353元。原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11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惠安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7月19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了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惠安医院存在未能及时行心脏除颤术以及对原告王某甲的病情变化观察记录不完整等医疗不足,且被告惠安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和原告王某甲的器质性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惠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06年9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的正诚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因患有器质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其继续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三百至五百元左右。后因双方均要求重新鉴定,2006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王某甲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为每年约需7200元,因无法估计其病情发展情况,因此其治疗期限难以确定。原告王某甲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郏县民政局、郏县X镇民政所、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身患类风湿心脏病、全身各关节变形,无劳动能力;原告王某甲及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甲共有三个姐姐、一个弟弟。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本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惠安医院在原告王某甲发生麻醉意外后存在未能及时行心脏除颤术以及对原告王某甲的病情变化观察记录不完整等医疗不足,且被告惠安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和原告王某甲的器质性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惠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惠安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被告惠安医院在原告王某甲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原告自行负担x.8元。原、被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02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王某甲治疗费用为每年约需7200元,因从2007年8月21日原告王某甲已定残,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王某甲的病情,原审法院暂支持15年,继续治疗费为x元。从2022年8月22日起,原告王某甲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王某甲从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8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592天,由此计算出误工费为x.79元。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陪护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共住院105天,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病情,原审法院酌定2人陪护,按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9769.89元。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每天15元,原告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元。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211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王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病的病情,原审法院酌定从2007年8月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审法院参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计算,原告王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6元。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因原告王某甲因医疗事故导致器质性精神病,原告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惠安医院赔偿年限为3年。由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4元。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平顶山市所辖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人均780元计算,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应自原告王某甲受伤之日扶养至16周岁共计12年,为9360元;原告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应按照20年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柴某某应扶养5年,由于原告王某甲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王某甲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应为780元。原告王某丙已满16周岁,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综上,原告王某甲因本次医疗事故的上述损失为x.84元。根据原审法院酌定70%的负担比例,被告惠安医院应当负担x.29元。被告惠安医院在原告王某甲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22元、生活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某甲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惠安医院应当赔偿。综上,被告惠安医院应当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各项损失为x.29元。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和柴某某虽是原告王某甲的直系亲属,上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将所有赔偿均判决在原告王某甲名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司法鉴定费等共计x.29元,扣除已支付的x.22元,下余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和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以医疗事故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提出诉讼是合法的。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既无相关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伤害是由惠安医院造成的,惠安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过低,后续治疗费也过低。首先本案既然以人身损害赔偿立案、受理、审理,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进行赔偿;其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本案虽立案于2006年,但原审辩论终结时为2008年,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能成立,判决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作为身强力壮、在郑州经商10年的王某甲,因小伤被惠安医院治成“器质性精神病”,至今仍疯狂、不知羞耻、乱跑、乱骂、需专人看护的实际,再者此案已近四年,王某甲及家人万分困难的实际,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惠安医院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明确的鉴定数额,其鉴定结论为“每年约需7200元”,并且该结论明确注明“其医疗期限难以确定”,所以其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以每年7200元酌定15年判决,明显缺乏依据。2、因王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事故发生于2006年,所以应按2005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年)计算。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陪护费只发生在患者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时,且计算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案中王某甲并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有陪护及陪护人数,鉴于法律规定的该损失为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陪护费用,特别是不应按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鉴于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一级伤残计算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而原审法院却按照一级伤残的全额认定,该项判决显然于法无据。5、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因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仅为八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照最高限额进行判决。6、刘某某由县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由王某甲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所以惠安医院不应支付其生活费,而被抚养人王某丁的抚养费应由王某甲与刘某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判决错误,有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共需支付王某甲x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柴某某辩称其同意王某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郏县残疾人联合会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到上诉人惠安医院进行治疗,惠安医院在对王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王某甲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惠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惠安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惠安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惠安医院对王某甲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王某甲于2007年8月2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即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相关标准计算王某甲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相关鉴定结论、王某甲的伤情及病情、相关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认定王某甲的医疗费为x.02元、15年的继续治疗费为x元、误工费为x.79元、陪护费为97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元、交通费为21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安医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255元、上诉人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负担4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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